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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判決日期及製作判決正本日期「中華民國11
2年6月24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日期及製作判決正本日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誤載為「中華民國112年年6月24日」,應予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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