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374,2024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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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國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徐偉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且被告於員警搜索時,有逃亡、丟棄證物之行為,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前有逃亡、滅證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嗣本院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及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3年5月13日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然被告迄今仍覓保無著,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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