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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3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與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
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至檢察官本案所為追加起訴,係於113年4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2日丁○秀致113偵5163字第1139050632號函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足認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顯然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63號追加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63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吳宜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輝股)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少年林○秦(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自000年0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由少年簡○賢(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金錢豹」之綽號「觀音小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丙○○擔任俗稱「收水」及「照水」工作,少年林○秦、少年簡○賢等人則擔任「車手」工作。
嗣丙○○、少年林○秦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9時許,假冒臺北偵查員、警員吳志強等名義,多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名下證件遭盜用開立帳戶,且該帳戶已遭列管,又稱其身分遭利用而涉及綁架案件,全案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要求其配合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翌(25)日13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龍潭運動公園內,並由「金錢豹」指示丙○○,再由丙○○指示少年林○秦前往上址,少年林○秦因而持於某7-11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取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之偽造公文1紙交予甲○○,並收取甲○○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之夫李恩賢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後,交予丙○○,再由丙○○交付某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領取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李恩賢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則遭領取1萬元。
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固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惟堅詞否認曾有指揮車手收取提款卡,且不清楚集團內其他人之分工等語,然被告前於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案件之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中坦承其工作係負責控管車手,依上游指示拿取提款卡後,再交付給車手,車手領完錢後,會將提款卡跟提領之現金放置於指定地點,伊再前往拿取並依上游指示放在指定地點等語,有前案筆錄及卷證乙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林○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指示少年林○秦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拿取土地銀行金融卡2張,再交付被告丙○○之事實。
4 證人即少年簡○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指示少年林○秦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拿取銀行金融卡2張後,再交付被告丙○○之事實。
5 被告丙○○於另案扣案手機中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丙○○有於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之事實。
6 甲○○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之夫李恩賢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甲○○及其夫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內有被害款項匯入,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被告與少年林○秦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輝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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