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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李柏勳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應徵收取現金之工作,加入「阿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
李柏勳、「阿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在網際網路刊登股票投資之不實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葉湘羚聯繫,佯稱:可操作華晨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湘羚陷於錯誤,而與葉湘羚相約於112年9月19日上午,在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北路之勝旺雲詠社區大廳,透過該社區秘書徐玉英轉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再由李柏勳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化區某處,取得「阿德」所交付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偽造之「李清輝」印章1個及行動電話1支後,復依「阿德」之指示,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勝旺雲詠社區大廳,欲收取現金100萬元,隨即向該社區警衛左泳沐出示偽造之華晨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華晨公司外派經理「李清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晨公司,然其因拒絕提供身分資料而遭左泳沐懷疑形跡可疑,李柏勳旋即離開並聯絡「阿德」告以上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聯繫葉湘羚請其轉達徐玉英交付現金後,李柏勳再次返回上開勝旺雲詠社區大廳,向徐玉英表示欲收取現金,嗣該社區總幹事周肇熙經由左泳沐、徐玉英得知此事後報警處理,經警員趕往現場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勳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湘羚、證人即社區總幹事周肇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社區秘書徐玉英、社區警衛左泳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葉湘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股票投資APP畫面擷圖、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經查,依被告所供,其依「阿德」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須再將該款項交付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偵卷第21頁;
本院卷第66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即將該款項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
則被告既前去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警方即時查獲而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礙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㈡被告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而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擔任車手,負責下游之收取款項工作,並非擔任主導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作,自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使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部分,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
㈢被告與「阿德」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部分坦白認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前揭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等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併酌以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犯行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以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
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犯洗錢部分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現金收款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SE2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2 偽造之華晨公司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4 偽造之「李清輝」印章 1個 5 i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1本 7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1本 8 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 1本 9 「智禾投資」之印章 1個 10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之名牌 1個 11 「東方神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之名牌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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