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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煒
李建易
黃為凱
顏世明
林保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為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世明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保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3頁;
本院訴字卷,第102頁、145頁)」、「被告黃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4頁;
本院訴字卷,第105頁、145頁)」、「顏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字卷,第124頁;
本院訴字卷,第105-106頁、145頁)」、「被告李建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145頁)」、「被告林保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3頁;
本院訴字卷,第105頁、145-1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張正煒、李建易、黃為凱、顏世明、林保呈5人知悉陳依玫因與陳祈華間有金錢糾紛,而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相約見面商談見面,為幫陳依玫(無證據證明陳依玫有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向陳祈華討債,張正煒、李建易、黃為凱、顏世明、林保呈明知上開現場係人來人往之市區主要道路旁,且為公車停靠處,於早晨上班通勤時間往來民眾甚多,屬於公共場所,若在此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將會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基於縱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將會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秩序未必故意犯意聯絡、強制之犯意聯絡,聚集張正煒、李建易、黃為凱、顏世明、林保呈5人,於112年2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張正煒、李建易、黃為凱、顏世明見到陳祈華到場後,即一擁而上,先由張正煒強拉陳祈華上由林保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陳祈華激烈抗拒未能得逞,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即開始對陳祈華拳打腳踢,陳祈華趁隙掙脫欲逃離,李建易則在一旁助勢,而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則追擊要逃跑之陳祈華,陳祈華於逃跑時倒地,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即圍上前,由張正煒再以腳踹擊倒地之陳祈華,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等人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林保呈協助開車在場助勢、李建易在場助勢,均已引起經過路人之側目,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既遂,陳祈華並因而受有臉部、頭部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於獲報後趕抵現場,當場逮捕張正煒、李建易、黃為凱、顏世明、林保呈等人,因而查悉上情。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李建易、林保呈5人均明知案發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使用之公共場所,竟為上開犯行,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
又被告5人,分別為上開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是核被告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被告李建易、林保呈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又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21-22行處固記載被告李建易、林保呈2人亦在公共所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此屬誤載,應予更正刪除乙節,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5、144頁),再起訴書論罪時固記載被告李建易、林保呈2人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均無其2人就此部分具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或下手實施傷害行為等相關記載,且2人均經起訴書認定僅為在場助勢之人,則此部分論罪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被告5人前揭妨害秩序之犯行過程中,對告訴人妨害人身或行動自由部分,均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而被告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3人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如主文所示之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
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
至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同一行為態樣間,自有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參照)。
未按刑法條文有「結夥3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3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一併說明。
㈣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而本件被告顏世明於本件犯行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已於10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其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李建易、林保呈僅因他人間之財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夥同被告5人聚眾在公共場所,並由被告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等人下手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被告李建易、林保呈則參與到場為助勢行為,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且於被告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3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頭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5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等雖均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均未到院,致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行為所生危害,並勘酌被告5人各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行為人品行(含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被告張正煒在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15號
被 告 張正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易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為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世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保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煒、李建易、黃為凱、顏世明、林保呈知悉陳依玫因與陳祈華生有金錢糾紛,而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號相約見面商談見面,為幫陳依玫(無證據證明陳依玫有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向陳祈華討債,張正煒、李建易、黃為凱、顏世明、林保呈明知上開現場係人來人往之市區主要道路旁,且為公車停靠處,於早晨上班通勤時間往來民眾甚多,屬於公共場所,若在此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將會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竟基於縱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將會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秩序未必故意犯意聯絡、強制之犯意聯絡,聚集張正煒、李建易、黃為凱、顏世明、林保呈5人,於112年2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張正煒、李建易、黃為凱、顏世明見到陳祈華到場後,即一擁而上,先由張正煒強拉陳祈華上由林寶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陳祈華激烈抗拒未能得逞,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即開始對陳祈華拳打腳踢,陳祈華趁隙掙脫欲逃離,李建易則在一旁助勢,一同與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追擊要逃跑之陳祈華,陳祈華於逃跑時倒地,李建易、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即圍上前,由張正煒再以腳踹擊倒地之陳祈華,張正煒、李建易、黃為凱、顏世明、林保呈等人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林保呈協助開車在場助勢、李建易在場助勢,均已引起經過路人之側目,足以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既遂,陳祈華並因而受有臉部、頭部挫傷之傷害。
嗣警方於獲報後趕抵現場,當場逮捕張正煒、李建易、黃為凱、顏世明、林保呈等人,陳祈華始免於遭渠等擄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祈華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煒於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保呈於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已具結) 1.被告林保呈參與本件妨害秩序之犯行 2.本案上開自小客車之車主係被告李建易,案發前係由被告林保呈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陳依玫、被告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前往現場,告訴人陳祈華遭毆打時被告林保呈均在車上 3 被告李建易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已具結) 1.被告李建易有於告訴人陳祈華遭毆打時在場 2.被告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祈華 4 被告黃為凱於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顏世明於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已具結)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祈華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陳依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陳依玫於本案案發時全程在場,有目睹顏世明、張正煒下手毆打告訴人陳祈華 2.案發前係告訴人陳祈華約證人陳依玫見面,被告林保呈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陳依玫、被告顏世明、黃為凱、張正煒一同前往上開案發現場 8 告訴人陳祈華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遭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受有上開傷害 9 警車行車紀錄器、案發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等人妨害秩序、強制、傷害告訴人之前後經過 二、核被告李建易、林保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嫌。
被告李建易、林保呈、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李建易、林保呈、張正煒、黃為凱、顏世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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