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瑋與戴○恩(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
- 理由
-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戴○
- 三、被告雖曾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有凌虐幼童之故
-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8日長庚院林
- 五、論罪科刑:
-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㈢、爰審酌被告雖非被害人林○坤之親生父親,然兩人既然與被害
- ㈣、本件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然被告所為成年人故
- ㈤、被告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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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瑋與戴○恩(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戴○恩之子林○坤(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同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住址詳卷),王○瑋與林○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至4時49分期間,在前揭住處,王○瑋不滿林○坤不服其管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凌虐幼童之故意,先命林○坤罰站,因林○坤不耐久站而跌坐在地,王○瑋竟將林○坤徒手提起並大力毆打屁股、以巴掌掌摑致摔倒地、命令罰站體罰、以拖鞋毆打頭部、以腳猛踹胸部致其倒地後腦撞地等方式凌虐林○坤,致林○坤倒地且失去意識,經診斷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全身多處瘀挫傷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王○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戴○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慧娟於警詢中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報告、王○瑋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戴○恩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林○坤之診斷證明書、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至37)、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38至43)、聯新國際醫院113年4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4030222號函所附被害人林○坤病歷資料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55號函所附被害人林○坤病歷影本、桃園市政府113年5月2日府社家字第1130121164號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16頁、第35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9至55頁、第63頁、第65至67頁、第73至88頁、第89至107頁、第127至133頁;
偵卷一,第49至53頁、第119至122頁、第185至225頁;
偵卷二,第3至535頁;
偵卷三,第3至500頁;
偵卷四,第3至77頁反面、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雖曾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有凌虐幼童之故意,然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
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
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
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
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
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被害人林○坤施暴方式,包含以拖鞋毆打頭部、以腳踹胸部導致其腦部碰撞地板、將其提起摔落在地,被害人林○坤遭被告施暴時未滿4足歲,身體各部位之發育未臻成熟,對於外力侵害之抵抗力與耐受度遠不及發育成熟之成年人,且頭部內之大腦掌管思考、語言、活動、記憶、知覺,可說是中樞神經系統之核心,苟頭部因遭猛烈攻擊或撞擊成傷,身體健全之功能勢將受影響,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
且被告上揭對待被害人林○坤之方式,會使幼童頭部不斷遭受外力侵襲,此種傷害幼童之行為模式,在社會通念上均會認為已達虐待程度,顯非單純傷害可比。
其次,被害人林○坤遭毆打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水腫、雙側視網膜出血、全身多處瘀挫傷及左脛骨骨折等傷勢,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55號函在卷可按,此傷勢對成年人身體已可造成莫大痛苦,遑論未滿4歲之幼童,顯見被害人林○坤精神與身體所承受之痛苦不言可喻,且被害人林○坤目前口腔、肢體及認知功能雖有進步,但口腔與語言功能仍受損,左側肢體仍有偏癱情形,左手抓握等精細動作受損,包含成長、行動、學習、進食、玩耍等方面,難與同齡兒童有同樣發育機會,尚有可能須長期臥床或以輪椅、柺杖代步,且終身需要他人照顧,無法正常與人溝通互動,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2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足認被害人林○坤所受傷勢不但嚴重,更留下後遺症,而後遺症能否改善仍屬不明,一旦將來復健效果不如預期,可能不良於行、無法為正常社交生活,甚至必須長期仰賴他人照顧,被告之凌虐行為已然妨害被害人林○坤身心之健全,且極有可能影響其將來完善發育,至為明確。
綜上,被告具有凌虐妨害幼童發育之故意無訛,其先前否認犯行,核屬無據。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28號函雖認為:「被害人林○坤相關後遺症應無法痊癒,即病童難與同齡兒童有同樣發育機會(包含成長、行動、學習、進食、玩耍等方面),尚有可能須長期臥床或以輪椅、柺杖代步,且終身需要他人照顧,無法正常與人溝通互動」,然醫院對於其長期臥床或以輪椅、柺杖代步,且終身需要他人照顧,無法正常與人溝通互動等係認為『有可能』,顯見被害人林○坤並非定然承受如此結果,仍須視其將來身體狀況判定。
至醫院認為被害人林○坤因本次傷害導致難與同齡兒童有同樣發育機會乙節,因被害人林○坤目前口腔、語言功能受損、左側肢體偏癱,此等傷勢當然會影響其在行動、學習、進食、玩耍之能力,現階段發展與表現無法與同齡兒童相提並論,然未必代表將來絕無改善或進步空間,是本院難認被害人林○坤身體或健康因被告行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林○坤於案發時具同居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對被害人林○坤所為傷害與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係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與被害人林○坤、被害人林○坤之母親戴○恩同住,主觀上知悉被害人林○坤為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林○坤及使被害人林○坤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足以妨害身心之健全、發育,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非被害人林○坤之親生父親,然兩人既然與被害人林○坤之生母戴○恩同住一室,顯見關係非比尋常,被告本應善盡養護之責,詎其未能理性控制自身情緒,反以凌虐、暴力手段對待當時未滿4足歲之被害人林○坤,使被害人林○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被害人林○坤更因被告之暴力相向留有後遺症,後遺症能否消除仍屬未定之天,被害人林○坤無法如同齡兒童般打鬧嬉戲、探索世界,反須面臨遙遙無期之復健道路,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林○坤身體與心理難以磨滅之傷痛,誠屬惡劣,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本件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6月,然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法定刑經依法加重至2分之1後,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若宣告有期徒刑4年6月,實屬偏重之刑度,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之原則,自應詳加斟酌是否對被告宣告偏重刑度;
①被告實施犯罪之時間約20餘分鐘,在此期間內之犯行雖然對被害人林○坤之身心造成嚴重影響,仍與數小時、數天、甚至數月之反覆凌虐與施暴之行為有別。
②被告實施犯罪後將被害人林○坤載至醫院就診,並非坐視不管、放任其傷勢惡化,堪認被告有盡力挽救錯誤行為。
③被告在犯案之初雖否認妨害幼童發育部分犯行,但對於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自始坦承不諱,關於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最終亦未再為爭執,犯後態度與自始否認犯行且砌詞狡辯者不同。
④被告先前僅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係一時情緒失控鑄下大錯,並非對幼童施虐或施暴之慣犯。
⑤被告與被害人林○坤案發前同住一處,兩人關係密切,被告對被害人林○坤而言儼然如親生父親,若被告長時間在監執行,除不利於被告與被害人林○坤關係之修補外,被害人林○坤之家中經濟重擔恐將完全落在生母戴○恩及其他家人肩上,且被告與戴○恩尚生育3名未成年子女,戴○恩能否在照顧眾多小孩之情形下從事全職工作賺錢,實有疑問,不論如何,可以想見被告與戴○恩之經濟狀況在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將雪上加霜,應盡量避免長期自由刑帶來之弊端及可能衍生諸多社會問題。
從而,本院綜合上述理由,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過重,仍以本院宣告刑為妥。
㈤、被告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度因本次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28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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