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467,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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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定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50號、112年度偵字第5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定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定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起,明知其無平板電腦可供販售,以臉書暱稱「何衍」之帳號在臉書Marketplace公開發布販賣平板電腦之不實貼文,使得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該貼文,經陳彥呈及曾正元瀏覽後,分別以Messenger與之聯繫,余定洋並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予曾正元以供取信,陳彥呈及曾正元因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余定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並由余定洋提領一空,然余定洋卻未依約出貨,亦拒不退款,陳彥呈及曾正元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彥呈、曾正元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余定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臉書暱稱「何衍」帳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帳戶,並有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以臉書暱稱「何衍」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在臉書Marketplace買賣交易平板電腦,我的手機沒有設密碼上鎖且已於112年4月21日遺失,遺失的手機內存有本案帳戶照片截圖,及手機記事本上記載本案帳戶密碼前5碼再加上*號,盜用本案帳戶之人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我不確定盜用本案帳戶之人是否有破解本案帳戶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2、64頁)。

經查: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在臉書Marketplace與臉書暱稱「何衍」買賣交易平板電腦,並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匯入後旋即遭被告領提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呈、曾正元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150卷〈下稱偵41150卷〉第9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5卷〈下稱偵52825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陳彥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彥呈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何衍」個人頁面及貼文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臺幣帳戶資訊分享截圖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275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曾正元所提出之通訊軟體臉書暱稱「何衍」個人頁面及賣家資訊截圖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曾正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偵41150卷第23至31、41、33至39頁,偵52825卷第17至23、25至29、31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我的手機遺失後,有人盜用該手機並登入我的臉書暱稱「何衍」之帳號並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買賣交易平板電腦,該不明人士提供本案帳戶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款;

我遺失手機內建記事本上有記載本案帳戶密碼前5碼再加上*號,我不確定該不明人士是否有破解本案帳戶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2、64頁)。

經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案發當時已滿39歲一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偵41150號第49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問:密碼為何?)007273。」

等語(偵41150號卷第84頁),顯見被告設置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僅為6碼數字,排列組合並非複雜,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可立即記憶起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被告並無忘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自應無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5碼再加上*號之方式記載在手機內建記事本之必要。

又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但之前我有皮夾連同金融卡、證件一同遺失,我有去報案,金融卡上載有帳號等語(偵41150卷第83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帳戶及密碼均無提供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63頁),而我國金融帳戶之運作方式,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者,除需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外,尚需鍵入正確密碼,始能順利提款,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依被告所辯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行為人另有他人,被告既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殊難想像該不明人士在無法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未能確保詐欺款項能順利取得等情形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完畢,該不明人士如此費盡心思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卻一無所獲,顯然不合常情,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我於112年4月21日手機遺失後並有報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67頁),然觀諸上開證明單僅能證明被告自述112年4月21日遺失廠牌APPLE(蘋果)12 PR0深灰色智慧型手機1支等語,並未說明前開遺失手機所搭配門號為何,衡諸常情,手機門號SIM卡具有可攜式之性質,SIM卡本可放置在不同手機即可提供該門號所屬之通訊服務,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後即無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⒋綜合上情可認,被告並未遺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搭配SIM卡,且依卷內事證查無有不明人士盜用被告臉書暱稱「何衍」之帳號,是以,被告確有使用臉書暱稱「何衍」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在臉書Marketplace買賣交易平板電腦,且以其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曾正元聯繫出貨事宜,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⒌基此,被告以臉書暱稱「何衍」在臉書Marketplace公開張貼販售平板電腦之貼文,並分別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買賣交易平板電腦,且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倘若被告具有依約履行交付平板電腦之真意,衡諸常情,其理應在收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在合理期間內出貨,被告豈會迄今未依約出貨,亦拒不退款,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客觀上臉書Marketplace之功能係不特定人皆可瀏覽賣家的貼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係使用臉書Marketplace公開發布販賣平板電腦之貼文,於此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頁面張貼前開不實貼文,以招徠不知情之買方前來購買,自屬於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因此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金錢,並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買賣訊息,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匯款,其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41150號第49頁)、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或追徵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依被告方才所述,有提領其國泰世華帳戶內告訴人二人所匯入的款項,該款項目前在何處?)因為我不知道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的錢,我是提領我當時的生活費用及貸款需繳的費用,我當時提款出來就已經使用了。」

等語(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確有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合計35,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為35,000元,雖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正元 (起訴書誤載為陳彥呈,本院卷第58頁) 112年4月30日0時53分 1萬8,000元 2 陳彥呈 (起訴書誤載為曾正元,本院卷第58頁) 112年4月27日12時51分 1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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