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52,2024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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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煜清




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煜清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定有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煜清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⑴依卷內事證,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此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⑵被告歷次供述反覆,且與同案共犯陳雅婷、江俊運及證人江上鵬之供述均有不符;

被告前曾因犯殺人罪遭執行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人性不甘受罰、被告無固定工作、恆產;

被告本案係第2次遭以殺人罪起訴,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有反覆實施殺人犯行之虞等羈押原因,⑶除羈押被告外,無其他替代方式可防免被告串證、逃亡及反覆實施殺人罪,且告訴人陳金塗傷勢甚重,故保護國民生命安全遠高於被告人身自由之保護,被告自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爰命被告自113年1月9日起羈押3月、自113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期限將於113年6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的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未消滅,自有再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6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除拘提無著外,均行交互詰問完畢,故認被告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業已不存,故原對被告所為之禁止接見通信裁定,經本院113年6月4日訊問後已當庭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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