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5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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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至5之物沒收。

事 實邱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號8樓之K號房住處內,向徐慶昇(所涉販賣毒品部分,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06號案件起訴)以新臺幣(下同)5萬6,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並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機歪」之人,無償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嗣邱志豪取得前揭毒品後,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意提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就前揭自徐慶昇處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其先前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將之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8包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不特定人以營利。

嗣於翌(15)日下午5時42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邱志豪、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112毒偵1648第111頁,訴卷第9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2毒偵1648第41-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1648第45-50頁)、扣押物品照片(112毒偵1648第83-94頁)、刑案現場搜索照片(112毒偵1648第95-9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06860號鑑定書(112毒偵1648第17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2毒偵1648第205-206頁)及附表扣案物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二、另說明: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本案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概括犯意』」,並就被告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經過記載「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是依照起訴書之前揭記載,無法排除被告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地,與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緊密重疊之情況。

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被告之罪數論斷有關(詳後述罪數部分之說明),而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並無衝突,並於罪數論斷上較有利於被告,爰就此部分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所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部分)。

㈡罪數1.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適用想像競合之說明: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時、地具有緊密重疊可能,已如前述,其客觀行為即有部分重合。

且依起訴書之記載,認為被告是基於「概括犯意」取得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是難認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初其主觀意思活動分別獨立。

再者,本案若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於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個案情節、社會通念上,亦未見失衡之情形。

⑶縱上所述,應認被告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就此固亦同樣採取想像競合之見解,惟為求明確,仍就此說明如上。

㈢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之正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1日函覆(訴卷第6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1日函覆(訴卷第71頁)在卷可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本院考量本案案情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有以上各項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仍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之初先坦承犯行,惟於後續偵查反覆前詞而否認(112偵47083第19-21頁),但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承認,其犯後態度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情形有別,但亦與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人不同,就此應於量刑上適當評價,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等級暨數量,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宣告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訴卷第14頁),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屬本 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 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且亦無另耗勞費 析離之刑法上重要性,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沒收銷燬。

因 鑑驗滅失之毒品則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 經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訴卷第90頁),就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8包 ◎(邱志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1648第45-50頁) ◎扣押物品照片(112毒偵1648第83-94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06860號鑑定書(112毒偵1648第179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2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2毒偵1648第205-206頁) ⒈白色透明結晶17袋,均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32.2770公克,純質淨重20.8217公克。
⒉白色透明結晶1袋,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25.6470公克,純質淨重19.6623公克。
2 大麻2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91公克。
3 電子磅秤3台 ◎(邱志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毒偵1648第45-50頁) 被告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玻璃球2顆 5 分裝袋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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