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丙○因購買汽車配件而積欠劉宗翰新臺幣(下同)16,500元
- 二、案經乙○○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透過FB散布上開販售PS5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經查:
- ⒈被告前因積欠劉宗翰16,500元之汽車零件欠款,嗣被告於112
- ⒉被告向告訴人乙○○稱其販售PS5商品,價格共16,500元,告
- ⒊告訴人乙○○瀏覽被告所發布之貼文後向被告私訊表示欲購買PS5
-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其FB帳號、商城遭封鎖,故無法出貨給
-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詐欺故意云云,委不足採。本案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四、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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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顥
被 告 歐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因購買汽車配件而積欠劉宗翰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款項,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暱稱「李廣志」帳號,於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以瀏覽之FB Market商店發布販售遊戲機PS5商品之貼文,致瀏覽該貼文之乙○○陷於錯誤,向丙○私訊表示欲購買商品,丙○旋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宗翰稱欲返還欠款等語,劉宗翰因而提供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給丙○。
丙○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乙○○,乙○○遂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3日2時48分許、同日2時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丙○以此方式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
嗣因乙○○遲未收到PS5商品,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透過FB散布上開販售PS5商品之訊息,並向劉宗翰索取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告訴人乙○○,要求告訴人乙○○匯款16,500元至本案帳戶,以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惟嗣後未依約將PS5商品出貨給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要詐騙告訴人,我沒有故意要詐騙他和封鎖他。
因為我FB帳號、商城遭封鎖,才沒有辦法回應他,也因沒有告訴人之地址等相關資料,所以無法出貨給告訴人的。
我的帳號被官方封鎖,我不知道為何被封鎖,我後來無法聯絡告訴人,後來我有透過朋友聯絡他,但是他也沒有回應,對方地址在對話紀錄裡面,但對話紀錄都不見了。
我在七月的時候被移除商城,對話紀錄可以證明,我就是這時候被封鎖、沒有辦法聯絡告訴人的。
因為當時我的帳戶不能用,因我另有洗錢防制法案件帳戶被凍結。
我本來要跟對方面交,但是他住在桃園,我在高雄,所以才改用匯款方式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
⒈被告前因積欠劉宗翰16,500元之汽車零件欠款,嗣被告於112年7月2日與告訴人乙○○談妥販售PS5商品之價格共16,500元後,旋即於7月2日當日19時26分許,向劉宗翰索取本案帳戶。
告訴人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即向劉宗翰稱「因轉帳餘額不足 所以我分兩個帳號給你 總數16,500 已全部付清」等語,此有被告與劉宗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劉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及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且此核與被告自承其有於上開時間透過FB散布上開販售PS5商品之訊息,並向劉宗翰索取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給告訴人乙○○,要求告訴人乙○○匯款16,500元至本案帳戶,以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等自白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207至221頁)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洵堪採認。
⒉被告向告訴人乙○○稱其販售PS5商品,價格共16,500元,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匯款6,5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向被告傳訊「餘額不夠分兩個戶頭匯款」等語,並提供出貨地址給被告。
嗣被告於7月3日傳送宅急便之貨單給告訴人乙○○,並稱7月5日送達,惟嗣後告訴人乙○○向被告詢問商品寄送進度,被告均藉故推辭並於7月15日後即未再回覆等事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7至22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282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參。
⒊告訴人乙○○瀏覽被告所發布之貼文後向被告私訊表示欲購買PS5商品,並於上開時間分別2次各匯款6,500元、1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乙○○向被告提供其出貨地址、聯絡電話號碼,被告於112年7月3日向其佯稱已經出貨云云,惟嗣後皆未收到商品,告訴人乃於112年7月19日22時2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通清字第1120030282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告訴人乙○○指訴其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應非子虛,尚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其FB帳號、商城遭封鎖,故無法出貨給告訴人,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查,依偵卷第215至221頁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觀之,可知告訴人於112年7月3日匯款後,直至112年7月18日之2週期間內,被告均未出貨,而告訴人多次詢問被告,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拖延,直至7月15日雙方仍有對話紀錄,被告並於7月17日移除商品資訊,最後則係告訴人於7月18日先遭被告封鎖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告訴人方於7月19日晚間22時41分許至警局提告,被告辯稱112年7月初就遭封鎖並非事實,況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可以提供與其他買家對話記錄,卻偏偏找不到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記錄,且上開對話記錄中並無任何討論面交後改為郵寄之對話內容,再參以偵卷第215頁第19則對話紀錄被告辯稱有寄貨單據紙本,其上已明確紀錄告訴人姓名、手機、收貨地址,被告大可再次依該地址再次寄送或進行聯絡即可,然其卻未為之,而故意拖延未予回應,難認其主觀上不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另被告自本件告訴人提起本件詐欺告訴(112年7月19日22時41分許)後迄本件行言詞辯論期日(113年7月11日)止,期間已長達近1年之久,惟其均未提出相關FB帳號、商城遭封鎖之佐證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也未於該期間尋求解決之道,難認其前述辯解、空言否認有何依據,是其上述辯詞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詐欺故意云云,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犯罪,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廣志」帳號,於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以瀏覽之FB Market商店發布販售遊戲機PS5商品之貼文,致瀏覽該貼文之乙○○陷於錯誤,向丙○私訊表示欲購買商品,丙○旋即透過通訊軟體以上述迂迴曲折的第三方詐騙手法,同時詐騙告訴人乙○○匯款至其提供之劉宗翰本案帳戶內,欲以此方式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
嗣因被告未依約出貨,且無法聯繫,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已嚴重危害正常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應予非難。
併考量本案詐欺詐得之利益、受騙之人數為1人,以及考量被告於本案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報案後劉宗翰已於112年7月24日主動歸還16500元予告訴人乙○○,此有劉宗翰與乙○○間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所生危害已減低,暨被告前已有詐欺、洗錢前案,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於111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同屬詐欺性質之犯行,可見其漠視法紀,無法自制一再觸法,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全聯物流,有三個未成年子女,各為9、8歲、8個月,及還有媽媽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也未對告訴人或對劉宗翰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所獲得之清償其對劉宗翰之欠款16,500元,為其因犯本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因被告迄今均未返還該詐欺所得利益,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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