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607,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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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5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禹萱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輸入,竟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基於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自大陸地區輸入名為「SP2S換彈電子霧化器」及「LAMA COLD COKE」、「LAMA JUICY GRAPE」、「LAMA PASSION FRUIT」等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物品,復於民國111年7月3日上午7時52分許前某時,在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之「賣貨便」網路賣場,以每組新臺幣60元之價格,將前揭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物品,以「SP2S換彈電子霧化器」2組、「LAMA COLD COKE」1盒、「LAMA JUICY GRAPE」2盒、「LAMA PASSION FRUIT」3盒組成之商品套組,販售與李根團。

嗣於111年7月26日,為警在金門縣料羅商港拆檢貨物時,查扣上開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商品套組1組。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

二、倘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依同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吳禹萱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

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

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經查:㈠菸害防制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

且菸害防制法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應優先於普通法即藥事法適用。

而菸害防制法前揭修正施行後,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菸油,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成分,皆應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此觀該法第3條修正理由略以:電子菸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

為使電子菸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菸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菸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

㈡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原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嗣菸害防制法修正公佈施行後,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其管理與處罰事項,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法之規定,不再以藥品加以列管,從而,菸害防制法修正公佈施行後,個人輸入類菸品,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成分,依該法第26條規定(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僅處以罰鍰,並無刑罰之處罰。

四、準此,被告被訴於不詳時、地輸入本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再於111年7月3日以網際網路將本案電子菸油販售予李根團等輸入並販售電子菸油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刑事罰處罰範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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