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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龔清隆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龔清隆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龔清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龔清隆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認依被告之供述、各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嫌疑重大。
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而於109年間假釋出獄,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率然持刀攻擊告訴人蔡子杰,致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復參酌被告之精神狀況、就醫情形及本案事發後被告之家屬與告訴人等人相處等情況,並酌量被告家屬表示之意見,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雖屬侵害較小之手段,但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及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故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爰諭知被告自113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理由:㈠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屬可以來辦保,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表明希望交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上開所提請求具保停押之事由,無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
從而,上開具保停押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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