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63,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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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任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葉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0、22、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大麻種子29顆而持有中,復以自學之栽種技術,於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000巷00號4樓租屋處內,將其中大麻種子21顆栽植入土壤中而發芽長成21株大麻植株,並持續澆灌、施肥、栽培、養植。

經警於112年7月27日2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坦承其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而有上開購入大麻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21株等情,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3之物、附表編號20之大麻植株、附表編號22之大麻種子,附表編號21之大麻葉、現場照片10張、密錄器畫面截圖3張、扣案物照片27張、手機採證照片22張、種子照片1張、上開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勘查照片73張、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數位採證照片截圖64張、大麻百科查詢資料1份可佐。

扣案附表編號20、21所示大麻植株、大麻葉、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大麻植株依顯微鏡檢驗,檢出大麻葉、大麻花,且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附表編號第22號所示之大麻種子鑑定結果,外觀與大麻種子一致,其中7顆具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88%,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180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5日桃警鑑字第1120111216號化學鑑定書影1份可憑。

在上開租屋處查獲附表編號第13號之農業營養液瓶身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1205號鑑定書影本1份可按。

上開租屋處所採菸蒂之DNA型別,亦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足證。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辯稱:其種植大麻係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云云。

惟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

另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且有販賣大麻植株等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於112年11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1份可據。

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且本件栽種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之大麻植株21株,且尚有查扣之大麻種子8顆備栽種,已難認被告僅係供給施用而栽種。

又被告於上開栽種大麻前案審理期間,又行栽種本件大麻,期間長達6月餘,栽種成功之大麻植株多達21株,尚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縱係備供己施用,情節顯非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定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之要件不符。

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被告為栽種大麻而取得大麻種子持有,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7月27日警查獲時止之栽種大麻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反覆實行栽種大麻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向為國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已曾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日間,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並刊登販賣大麻植株、種子與器具之訊息,且有販賣大麻植株之行為,於110年9月9日為警查獲,另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罪,已如前述,惡性甚重,又不法取得本件大麻種子持有,進而將大麻種子栽種成大麻植株21株,且仍持有多顆大麻種子,備供栽種之用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大學肄業),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附表編號21所示之大麻葉,雖未經人為方式製造,惟已以自然方式風乾成為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大麻植株21株,經檢驗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然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毒品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然其性質為供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9、22、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所供明,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菸蒂,為單純吸用香菸後所餘菸蒂,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另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臺、殘渣木盒1個、捲菸紙1盒,亦不能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鑑定時取樣使用之大麻,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查獲地 備註 1 照射燈 3組 上開租屋處 2 水循環系統 2組 3 定時器 3組 4 抽風機(含電扇) 1組 5 溫溼度計 1個 6 研磨器 1個 7 PH筆 1支 8 水質檢測筆 1支 9 生根劑 1瓶 10 植物棉 1包 11 除濕機 1臺 12 檢測工具 1批 13 農業營養液肥料 1批 14 花盆 1組 15 澆花器 1個 16 培養土 1袋 17 大麻生長帳篷 1組 18 夾鏈袋 1包 19 剪刀 1把 20 大麻植株 21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1 大麻葉 1包(45公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2 大麻種子 8顆 被告住所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其中7顆種子發芽率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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