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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俊男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塗明宏,並完成交易,嗣經警拘提江俊男到案,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3年4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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