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81,2024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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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暘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呂育儒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尤柏崴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9、58471號、113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徐明暘無罪。

貳、呂育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尤柏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予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呂育儒、尤柏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法共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為以下犯行:

一、呂育儒、尤柏崴與陳建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後,尤柏崴依呂育儒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3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上之萊爾富超商與陳建文進行毒品交易,並取得2,000元現金後,由呂育儒分得1,500元,尤柏崴分得500元。

二、隨後,呂育儒、尤柏崴再與陳建文約定以2,000元價格交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尤柏崴依呂育儒指示復於112年9月9日晚間,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與陳建文進行毒品交易,並取得2,000元現金後,由呂育儒分得1,500元,尤柏崴分得500元。後因陳建文認為該次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向呂育儒、尤柏崴反應,並於翌(10)日12時48分許,由呂育儒在上址,另更換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文。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呂育儒、尤柏崴、前揭被告之辯護人、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訴卷一第201頁),亦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呂育儒之辯護人固爭執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二第89頁),惟本院並未以前揭證據作為被告呂育儒有罪之依據,自無說明前揭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呂育儒、尤柏崴就於前揭時地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坦承不諱(訴卷二第72、76-77頁),並有證人陳建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可佐(112偵58471第111-116、117-118頁、112偵45869卷二第87-90頁),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112偵58471第139-152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二、被告呂育儒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爭執犯罪情節為只有參與被告尤柏崴交易毒品後之換貨等語,惟查:㈠觀諸被告尤柏崴與陳建文於113年9月9日之對話紀錄(112偵58471第139-152頁),於陳建文向被告尤柏崴表示「給第一個就打槍!我要換」,而表示被告尤柏崴所交付之毒品品質有問題後,被告尤柏崴即反應「你打給阿儒」、「在打他在廁所」,足見被告尤柏崴與呂育儒當時身處同地,且當藥腳陳建文表示所販賣之毒品有問題時,被告尤柏崴立即推由被告呂育儒出面處理,而非由被告尤柏崴自己處理,就此足認本次毒品交易係被告呂育儒、尤柏崴共同所為,且被告呂育儒與被告尤柏崴共同對外販賣毒品乙事,被告呂育儒擁有較高的話語權與控制權,方會於有交易糾紛時,立即推由被告呂育儒出面處理毒品交易紛爭。

從而,被告呂育儒前揭辯詞不可採信,應認犯罪事實二情節係與犯罪事實一之情節相同,均係由被告呂育儒指示被告尤柏崴進行毒品交易。

㈡又犯罪事實二情節既然與犯罪事實一之情節相同,係由被告呂育儒指示被告尤柏崴所為,且被告呂育儒擁有較高的話語權與控制權,則就毒品交易所得之分配,應如同犯罪事實一,由被告呂育儒獲得較高之分配,是應認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分配與犯罪事實一所示相同,即由呂育儒分得1,500元,尤柏崴分得500元,亦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育儒、尤柏崴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呂育儒、尤柏崴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呂育儒、尤柏崴為本案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呂育儒、尤柏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育儒、尤柏崴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1.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⑴被告呂育儒、尤柏崴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呂育儒固爭執本案犯罪事實二犯罪情節,惟考量被告呂育儒前揭爭執並不影響其表示承認犯罪而願接受刑罰之全旨,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說明。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⑴被告尤柏崴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尤柏崴之利益主張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訴卷一第164頁),惟被告尤柏崴所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原因,係供出毒品來源被告徐明暘,然被告徐明暘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所謂因被告尤柏崴供述而查獲之情況,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本案被告呂育儒、尤柏崴販賣毒品犯行,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呂育儒、尤柏崴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餘地。

⑶被告尤柏崴雖稱其因個人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而為本案犯罪等語(訴卷一第164頁、訴卷二第77頁),惟此個人因素與刑法第59條所示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有別,是難認被告尤柏崴所辯可採。

4.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

本件被告呂育儒、尤柏崴所犯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情節亦非輕微,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當無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育儒、尤柏崴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呂育儒、尤柏崴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呂育儒、尤柏崴、辯護人之量刑意見,以及被告呂育儒與被告尤柏崴共同對外販賣毒品乙事,被告呂育儒擁有較高的話語權與控制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主文貳、參所示之刑,並各別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1.犯罪工具: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呂育儒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則為被告尤柏崴所有之物,且均有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使用,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呂育儒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000元,被告尤柏崴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000元,各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應對於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追徵之。

3.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呂育儒、尤柏崴所有之其他扣案手機聲請宣告沒收,惟依卷證尚難認為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品,無從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徐明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9樓之5,以21萬元之價格販賣25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巧玲。

二、被告徐明暘另與被告呂育儒、尤柏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如前揭有罪部分所示,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文。

三、因認被告徐明暘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前揭公訴意旨壹、一部分㈠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徐明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藥腳吳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梁家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游江河(另案通緝中)於警詢中之供述、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大樓內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為其論據,認為被告徐明暘有公訴意旨壹、一所示犯嫌。

㈢惟查,證人即藥腳吳巧玲於本院陳稱:伊於6月28日、29日跟徐明暘有見面,有交易安非他命,然後6 月30日又有跟被告徐明暘見面,但是不知道是做什麼事情等語(訴卷二第22頁)。

與其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6 月30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9樓之5,以21萬元之價格交易250公克曱基安非他命等語(112偵45869卷三第213頁),其陳述前後有所不一致之處。

㈣又吳巧玲於警詢中證稱:最近一次(交易)應該是112年6月28日或29日晚上9點過後,徐明暘有過來,他開的車放在對面路邊,我下來幫他開鐵門,我帶他上19樓,他來的時候手拿塑膠袋,裡面裝多少250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拿21萬元給他等語(112偵45869卷三第89頁),吳巧玲所述交易毒品時間、被告徐明暘手拿塑膠袋裝毒品之情節,均與檢察官提出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2偵45869卷三第103-110頁)內容不符,是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亦無從補強吳巧玲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㈤另證人梁家萍偵查中之證述(112偵45869卷三第222-226頁)、證人游江河於本院之證述(訴卷二第25-32頁),固可佐證被告徐明暘有為毒品相關不法犯行之嫌疑(就此部分所涉本案以外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得再行考量是否開啟另案偵查),惟亦無從補強吳巧玲前揭證述所示本案毒品交易之具體經過,就此尚難為不利被告徐明暘之認定。

㈥從而,本院本於前揭所示舉證責任原則,亦即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尚難僅遽證人吳巧玲之前開指證,逕認被告徐明暘涉有起訴書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就前揭公訴意旨壹、二部分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徐明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呂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12月7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尤柏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為被告徐明暘有公訴意旨壹、二所示犯嫌。

㈡經查,被告尤柏崴於偵查中固證述公訴意旨壹、二所示毒品來源為被告徐明暘等語(112偵45869卷一第176頁),惟並無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尤柏崴前揭證述之內容,就此尚難為不利被告徐明暘之認定。

㈢被告尤柏崴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訴卷二第32-44頁),固可佐證被告徐明暘有為毒品相關不法犯行之嫌疑,惟亦尚難就此認定被告徐明暘與公訴意旨壹、二所示毒品交易相關。

㈣被告呂育儒於偵查、本院之證述(112偵45869卷二第103-105頁,訴卷二第45-53頁),亦難認定被告徐明暘與公訴意旨壹、二所示毒品交易相關。

㈤考量其他資料,亦未足證明被告徐明暘有如公訴意旨壹、二所示犯行至無合理懷疑程度,就此尚難遽為不利被告徐明暘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揭公訴意旨尚有合理懷疑,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應為被告徐明暘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卷證出處 1 VIVO廠牌手機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141第175頁) 2 小米廠牌手機1支 同上編號1 3 OPPO廠牌手機1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3141第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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