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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芳丞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芳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芳丞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113年5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6月1日具狀未附任何理由提起上訴,僅載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次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係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此有送達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85頁),故被告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6月20日;
又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則被告迄今尚未補提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提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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