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86,2024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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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豪




選任辯護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吳鳴邦


選任辯護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葉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17號、第57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鳴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造假員警證件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俊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廖育豪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夏城南」、「辛巴」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將贓款交付上游(俗稱監水,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乙職,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林忠榮(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判決)預計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懷特小姐自助洗衣店」進行回水作業之訊息,遂萌生貪念欲藉機取得林忠榮進行面交所持之現金,竟與吳鳴邦、葉俊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廖育豪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華強」聯繫吳鳴邦,謀議欲以假冒員警「黑吃黑」方式,前往上址強取林忠榮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吳鳴邦復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搭載到場、戒護即可獲得報酬為由邀約葉俊男同往。

謀議既定,廖育豪即於同年月13日晚間某時許,至吳鳴邦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所,交付犯罪所用造假員警證件1紙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手銬2副與無線電2支予吳鳴邦;

葉俊男則於翌(14)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鳴邦至上開回水地點;

而廖育豪為避免犯行敗露而遭循線查緝,乃另行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許,預約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羅承宗(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17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接送其前往會合。

吳鳴邦、葉俊男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之保定三街第二停車場等候埋伏;

廖育豪則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到達桃園市桃園區法院後街與力行路385巷處下車。

俟同日上午9時35分許,林忠榮自吳姿嫻手中取得贓款新臺幣(下同)2,207,000元後離開,行經力行路385巷之際,吳鳴邦隨即上前以右手扣在林忠榮脖子處,並出示造假員警證件向林忠榮佯稱「警察辦案,請你配合」云云,命林忠榮交出裝有上開贓款之後背包,惟遭林忠榮拒絕,兩人遂發生扭打、追逐情事,而在附近監視之廖育豪、葉俊男見狀後,亦緊隨吳鳴邦後方追逐林忠榮;

嗣林忠榮在桃園區正光路186巷51號前因遭吳鳴邦追逐而跌倒,吳鳴邦並徒手毆擊林忠榮背部,佯稱「你不要再跑了,我原本想放過你,我是要抓你上游」云云,同時手持無線電佯裝呼叫支援,致林忠榮陷於錯誤,為求脫身而任由吳鳴邦將其所攜內裝有前開贓款之後背包取走。

事後吳鳴邦即由葉俊男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回;

廖育豪則由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張靜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離開。

吳鳴邦、廖育豪、葉俊男並各分得117萬元(含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80萬元、137,000元之利益,而吳鳴邦為安撫林忠榮,另於上開時地當場交付林忠榮該贓款中之10萬元。

嗣林忠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途監視錄影畫面,乃循線查獲吳鳴邦、葉俊男及廖育豪,並分別於112年11月19日在吳鳴邦上開住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於同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扣得葉俊男所持有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於同年11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得廖育豪所持用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

於同年11月22日在廖育豪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樓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廖育豪、吳鳴邦、葉俊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171-17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育豪、吳鳴邦、葉俊男於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忠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12年度他字第8618號卷〈下稱他8618卷〉27-29、143-145頁;

112年度偵字第57017號卷一〈下稱偵57017卷一〉113-115頁;

112年度偵字第57017號卷二〈下稱偵57017卷二〉221-228頁;

112年度偵字第57029號卷〈下稱偵57029卷〉253-260頁)、證人羅承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7017卷一89-93、299-303頁;

偵57017卷二43-47頁;

偵57029卷123-127頁)、另案告訴人吳姿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57017卷○000-000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等黏貼紀錄表(他8618卷39-49、51-56、67-71、155-165、167-172頁;

偵57017卷○000-000、135-145、149-159、161-162、165-173、243-244、325-327、339-344、347-357、361-362、365-368頁;

偵57017卷二21-22頁;

偵57029卷143-148、151-161、165-17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即被告吳鳴邦邀約被告葉俊男結夥強盜之對話截圖(偵57017卷○000-000、363-364頁;

偵57029卷167-168頁)、另案告訴人吳姿嫻提供告訴人林忠榮交付之收款收據、告訴人林忠榮假冒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職員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偵57017卷○000-00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57017卷一51-54、77-80、95-98、239-242、273-276、305-308頁;

偵57017卷二17-20頁;

偵57029卷87-90、111-114、129-13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7017卷一15-21、25-31、35-41、231-235、285-289頁;

偵57029卷13-17、21-25、29-33、37-43、47-53、5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57017卷一123、293頁;

偵57017卷二23頁;

偵57029卷179-181、18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7日勘驗筆錄(偵57017卷○000-000頁)等件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10、11所示之物為證,堪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鳴邦、葉俊男所分得利益分別為100萬元、307,000元,惟被告葉俊男所分得利益為137,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220頁),且就上開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葉俊男分得利益逾137,000元部分,卷內均乏充分事證可證,自難認定被告葉俊男確有分得逾137,000元之利益,另被告吳鳴邦自林忠榮詐得2,207,000元後,當場交付林忠榮該贓款中之10萬元,嗣由廖育豪、葉俊男各分得80萬元、137,000元,故被告吳鳴邦應係分得117萬元(其詳細計算內容,另詳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此部分起訴意旨均應予以更正。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育豪、吳鳴邦、葉俊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育豪、吳鳴邦、葉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3人涉犯詐欺罪而兼具上開2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是被告3人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被告廖育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與被告吳鳴邦、葉俊男以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共同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從事詐騙犯行,以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顯然偏差,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實際被詐欺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廖育豪、吳鳴邦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葉俊男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吳鳴邦、葉俊男已與實際被害人吳姿嫻達成調解(本院卷259-360頁),告訴人林忠榮及實際被害人吳姿嫻於本院審理、訊問程序所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廖育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木工,被告吳鳴邦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工程裝潢,被告葉俊男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女兒,從事工程公司負責人,及其等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吳鳴邦、葉俊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33-36頁),其等素行尚可,犯後均坦承犯罪事實良有悔意,並均與實際被害人吳姿嫻達成調解,告訴人林忠榮及實際被害人吳姿嫻均願意原諒上開被告,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本院審理及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224、359-360、364頁),其等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本院認被告吳鳴邦、葉俊男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其等確實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其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廖育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吳鳴邦持有或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葉俊男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有被告3人供述為憑(本院卷220-22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1所示100萬元,係由被告3人以前揭「黑吃黑」方式,向林忠榮詐得後,復由被告吳鳴邦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前揭事實可知此扣案款項之實際被害人應為吳姿嫻,且被告吳鳴邦與吳姿嫻就「相對人吳鳴邦同意由法院發還本件已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萬元予聲請人吳姿嫻」乙節,已達成調解,林忠榮並同意將上開扣押款項返還吳姿嫻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359-360、371-372頁),是本院就此部分款項將另行裁定返還吳姿嫻,爰不宣告沒收。

(三)本案被告廖育豪犯罪所得為80萬元,被告葉俊男犯罪所得為137,000元,業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220頁),然吳姿嫻於前揭時地交付告訴人林忠榮之金額為2,207,000元,有吳姿嫻警詢供述為憑(偵57017卷二318頁),另吳鳴邦為安撫林忠榮,而於前揭時地交付林忠榮10萬元,亦有林忠榮偵訊供述可參(偵57017卷二228頁),故扣除此10萬元,被告吳鳴邦於前揭時地所取得款項應為2,107,000元,復扣除上開被告廖育豪、葉俊男所供稱之犯罪所得,及附表編號1所示經扣案之被告吳鳴邦犯罪所得100萬元,合計1,937,000元(計算式:1,000,000+800,000+137,000元=1,937,000元),與2,107,000元尚差額17萬元(計算式:2,107,000元-1,937,000元=170,000元)。

而被告吳鳴邦既於前揭時地取得贓款2,107,000元,並由其持以各交付被告廖育豪80萬元、被告葉俊男137,000元,則此差額17萬自應為被告吳鳴邦所取得,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被告吳鳴邦17萬、被告廖育豪80萬元、被告葉俊男137,000元。

惟被告吳鳴邦與吳姿嫻所成立之調解條件,除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100萬元返還外,另已當庭依調解條件給付3萬元予吳姿嫻,故被告吳鳴邦未扣案犯罪所得17萬元,扣除3萬元後,尚餘14萬元;

被告葉俊男亦依調解內容,當庭給付15萬元予吳姿嫻(本院卷359-360頁),此金額已逾被告葉俊男之犯罪所得,上開被告吳鳴邦、葉俊男已給付予吳姿嫻之款項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未扣案犯罪所得,被告吳鳴邦為14萬元、廖育豪為80萬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未扣案造假員警證件1紙,係被告吳鳴邦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葉俊男經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被告廖育豪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臺幣100萬元 新臺幣仟元鈔1,000張 2 手銬 2副 3 無線電 2支 含充電座2組 4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吳鳴邦所有。
5 智慧型手機 1支 Samsung,黑色。
被告葉俊男所有。
6 安非他命 3包 毛重合計3.17公克 7 毒品分裝勺 1支 8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9 吸食器 1組 10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8 plus,紅色。
被告廖育豪所有。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Iphone XR,紅色。
被告廖育豪所有。
12 愷他命 2包 毛重合計24.41公克 13 K盤 1組 14 摻有愷他命吸管 1支 毛重0.59公克 15 金融卡 1張 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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