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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具 保 人 戴秋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24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秋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柏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戴秋霞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前定於民國113年3 月6日行準備程序,並對被告及具保人住所分別寄發傳票,因均不獲會晤其本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被告、具保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同安派出所,而於上開期日前均已合法送達。
嗣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並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而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無故不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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