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9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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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雄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雄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正雄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爆裂物9顆(其中1顆由張正雄於外部黏貼鐵釘)而持有,並置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張正雄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0、131至133頁,本院卷第55至61、87頁),核與證人羅婉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7至44、125至127頁),並有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至63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證人羅婉婷與員警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4頁)、112年11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67頁)、110報案紀錄(見偵卷第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20099947號鑑驗通知書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71至177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示。

其中,附表所示爆裂物9顆,固僅送1顆鑑驗,惟該等爆裂物除其中1顆外部黏貼鐵釘外,其餘部分之外觀均相似,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爆裂物均有殺傷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足認該等未經試爆之爆裂物亦具有殺傷力。

準此,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所示爆裂物,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僅因好奇、好玩,而於網路購得如附表所示爆裂物,其並未實際使用,惡性尚非重大,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爆裂物而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復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如附表所示爆裂物係違法行為,且該等爆裂物之危險性甚高,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卻仍恣意持有該等爆裂物,且數量高達9顆,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爆裂物,漠視國家管制爆裂物之法令、以示肅清爆裂物之決心,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遭查獲物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爆裂物,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見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而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定而試爆之爆裂物,失其爆裂物之結構及性能,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爆裂物 9顆 送爆裂物1顆鑑驗,外觀檢視係圓柱體紙管1枚,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包覆金屬釘,且外露爆引(芯)1條(長約2.9公分),經量測長約5.0公分,直徑約2.5公分,重約23.8公克。
經試爆後將測試用紙箱炸毀,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0日刑偵五字第1120099947號鑑驗通知書暨其附件,見偵卷第171至177頁) 採樣1顆具殺傷力爆裂物經試爆後,失其爆裂物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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