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緝,1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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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晏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之世紀帝國KTV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綽號「小馬」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於111年4月17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新埔路169巷,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繫安全帶,遭警盤查,因而自願同意警方搜索並交出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訴緝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7554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2、103至104頁,本院訴緝卷第50至51、80、134至13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61至7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成分,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44150號鑑定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5、109至111、117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3)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2、4)。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僅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見本院訴緝卷第137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5條第3項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刑之加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係因其駕車未繫安全帶經警員上前盤查,而於警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在監、在押,復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桃院增刑孟緝字第56號通緝在案,並逃亡1年有餘,始於113年2月6日遭緝獲到案,有前揭通緝書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7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4872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61頁,本院訴緝卷第5頁),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與前揭法規所定之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至外地工作,且未與家人聯繫,始未獲通知而遵期到庭,並非刻意規避本案之審判及執行等語,然則,被告既有前揭犯行經查獲而受警詢及偵訊,自就其尚有本案待審理及執行乙節知之甚詳,竟不顧己尚有案件待審理,即輕率離開原住所地且斷絕聯繫長達1年有餘,顯然欠缺積極面對並接受裁判以承擔其刑事責任之真意,自不宜以此邀刑之寬典,是辯護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⒊被告有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意圖販賣而取得本案含有毒品成分而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如附表所示之物,所含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總計達26.914公克,數量非少,若成功販售或散佈,所生危害顯然非輕,則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尚未散佈,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小康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果汁包(白色)共62包、編號2所示之果汁包(黑色)共6包、編號3所示之果汁包(紅色)共5包及編號4所示之K他命共21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9至111、117頁),而該等果汁包及K他命,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將其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當應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果汁包(白色) 62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44150號鑑定書(偵卷第109至111頁): 現場編號:D111偵-0380 鑑定編號:A1至A62 外觀:均為白色包裝 驗前總毛重:190.90公克 驗前總淨重:135.10公克 鑑驗取用:0.50公克 驗餘總淨重:134.6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6%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8.10公克 2 果汁包(黑色) 6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44150號鑑定書(偵卷第109至111頁): 現場編號:D111偵-0380 鑑定編號:B1至B6 外觀:均為黑色包裝 驗前總毛重:24.55公克 驗前總淨重:19.39公克 鑑驗取用:0.43公克 驗餘總淨重:18.96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純度:約3%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58公克 3 果汁包(紅色) 5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10044150號鑑定書(偵卷第109至111頁): 現場編號:D111偵-0380 鑑定編號:C1至C5 外觀:均為紅色包裝 驗前總毛重:11.77公克 驗前總淨重:9.47公克 鑑驗取用:0.91公克 驗餘總淨重:8.56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成分(微量愷他命係指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純度:約5%(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0.47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4 K他命 2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卷第117頁): 委驗毒品編號:D111偵-0380 實驗室分析編號:DAB0941 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驗前總毛重:25.52公克 驗前總淨重:21.890公克 鑑驗取用:0.030公克 驗餘總淨重:21.860公克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純度:約81.2%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7.76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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