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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86、18287、18288、18289、18290、18291、24083、27085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保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宗保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且知悉其任意交付中華民國護照予他人,可能係供他人冒名使用,仍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定確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他人冒名使用。
嗣有大陸地區人士黃亞男於108年4月29日在廣州白雲機場,持護照姓名「蘇楷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護照號碼「000000000」、護照照片為黃亞男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無證據證明陳宗保就偽造中華民國護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欲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11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時為大陸地區機場公安人員所查獲,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及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宗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將護照放在我的車上,但我的車子是權利車,然後該車就被拖走了,我是等到航警局通知我才知道護照不見等語。
經查:
一、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將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偽造成載有蘇楷晉之中文姓名等個人資料,並貼上黃亞男之照片,再將偽造完成之中華民國護照交與黃亞男,供黃亞男持該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蘇楷晉之名義在廣州白雲機場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11號班機前往加拿大多倫多時,遭為大陸地區機場公安人員所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蘇楷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人護照資料查詢、蘇楷晉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蘇楷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白云出入境邊防檢查站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非稅收入電子繳款書、遣送出境決定書、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截圖、被告之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將其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他人供冒名使用? ㈠證人蘇裕勝於警詢證述:陳宗保舊式護照基資頁截圖是「雅雅」傳給我的範本,我再傳給「王仁義」是要給他辨識新舊式護照,因為他們只要收購舊式版本的中華民國護照,我不認識陳宗保等語(偵18287卷87-88頁)。
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從108年3月開始收購國人護照,都是交給傑哥,陳宗保護照好像是我收的,陳宗保是將他的護照用空軍一號寄給我,我請傑哥自己去拿等語(偵18287卷265-271頁),而蘇裕勝確有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截圖予「王仁義」,並要求「王仁義」幫忙收購此類之舊式中華民國護照,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24083卷一123頁),雖蘇裕勝就被告之本案護照是否為其本人所親收,前後證述略有不一,然就該護照確為他人向被告所「收取」乙節,證述前後一致,並為蘇裕勝將該護照基本頁截圖用以委託「王仁義」收購舊式護照之範本,佐以蘇裕勝與被告素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之虞,則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故被告將其本案護照交予他人供冒名使用一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申辦完本案護照後並沒有出國等語(偵18287卷100頁),可見被告並無因出國需求而有申辦護照之必要。
又衡諸常情,有意冒名使用他人名義之護照,多因冒用者本人曾涉及違法、違規,或有意從事不法,或無法申請取得護照,或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護照以實際身分入出國境之原因,而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護照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有關機關申報掛失,在此情形下,若原所有人已申報遺失或失竊,經有關單位通報周知,冒用該護照之人於離境或入境通關時,不免立刻遭察覺係使用他人申報遺失、失竊之護照,且將立時面臨遭海關人員攔查並移送警察機關處理之高度風險,是倘未知悉已獲得原護照所有人之同意,衡情尚不致甘冒此一風險,率爾持此等護照通關;
亦即價購他人護照以為冒名使用等犯罪亦時有所聞,益徵使用他人護照者,為免其真實身分遭發現之風險,所使用之護照通常係經原護照所有人交付而取得提供者之授權,又原護照所有人既已同意交付護照使他人使用,通常不欲擅自申報遺失,以免持有他人護照使用之人因此遭海關查獲等情。
而本案護照確有遭黃亞男持以於108年4月29日在廣州機場搭機欲前往加拿大時而遭查獲,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護照脫離其持有後,從未向警局申報遺失,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18287卷101頁、本院訴緝卷65頁),基此,被告既於申辦本案護照後,均未有出入境之行為,且本案護照脫離其持有後竟從未向警局申報掛失,兼之本案護照確實遭人冒名使用等各情節,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護照交予他人供冒名使用。
㈢雖被告以上詞置辯。
然護照係用以發放給民眾之一種旅行證件,用於證明持有人的身分與國籍,以便其出入國境及在外國旅行時,可用於請求有關外國政府當局給予持照人通行便利及保護之目的等情,且為證明個人身分之屬人性證件,有相當重要性,本應妥善保存,倘無即將出國或申辦須提出護照等相關程序之需求,當無於任意放置在車內之必要,徒增遺失風險,加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向當鋪借錢還不出來,車子就被當鋪拖走等語(偵18287卷101頁),可見被告亦知其車輛有隨時遭債主取走抵債之風險,竟仍將具有高度重要性之本案護照放置在車內,未思妥善保管,此外,被告於遭當鋪拖走車輛後,竟從未向警局掛失護照,凡此諸情均與護照對個人係有相當重要性物品之常情不符。
故被告辯稱其本案護照放在車內遭當鋪拖走等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俱不可採,被告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前段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護照乃重要旅行文件,為我國人民進出他國時證明國籍及身分之必要文書,除自行持用外幾無其他合法用途,竟仍交付自己之護照與他人,容任他人用以作為不法用途,此舉不但影響外國對我國護照能否獲得妥善使用之判斷,並進而妨害我國與外國往來交流,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刑案前科之品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以及被告犯本件時之年齡、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在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至本案護照既經交予他人冒名使用而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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