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許于萱主張其於111年9月14日警詢供述遭警察誤導我說
- 二、證人謝允誠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 貳、證據名稱:
- 參、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 一、謝允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拿一小包給我,但是沒有
- 二、謝允誠以暱稱「蕭哲哲」與被告於111年8月16日18時23分
-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拿0.3公克安非他命給謝允誠,謝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
- 參、應適用之法條:
- 一、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
- 二、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
- 肆、不予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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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
犯罪事實許于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旁巷弄內,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予謝允誠施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許于萱主張其於111年9月14日警詢供述遭警察誤導我說承認對我比較好,並叫我照著稿念,警察說如果我沒照著念有可能會被羈押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該警詢錄影音檔案結果,警方先詢問被告後,再由被告針對問題回答,雙方以一問一答進行,且警方詢問被告語氣平和,而被告回答問題時語氣自然、有說有笑,未見警方有何誘導、脅迫被告情形,況被告於該警詢錄影音中多次否認有向謝允誠收取款項,並經警方如實記載於警詢筆錄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緝卷144-153頁),難認警方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詢問被告之情,故被告上開警詢供述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允誠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為證據情況,辯護人復為被告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謝允誠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亦查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謝允誠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與謝允成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參、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與謝允誠見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轉讓禁藥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謝允誠施用等語。
辯護人主張:謝允誠歷次證述不一,難以採信,且兩人間對話紀錄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交付毒品給謝允誠等語。
經查:
一、謝允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拿一小包給我,但是沒有向我收錢,當時應該是在大湳交流道下來那附近應該是桃鶯路路邊拿給我的,我跟她約在那邊見面,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去找她而已,我沒有跟她說我要買毒品,一見面之後,我就跟她說你有東西嗎?她就剛好身上有,就直接拿給我一包,交易時間我忘記等語(偵卷149頁)。
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先打電話問被告人在哪、有沒有,被告說有,我才去找她,我目的是要吃。
在8月16日對話前我確實有去大湳交流道附近統一超商找被告,當時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用,那時我問被告,被告說她剛好有,被告沒有向我收錢,因為我們朋友關係,她就是請我吃,我偵訊時說被告沒跟我收錢應該是她要請我,因為被告當下都沒有收錢。
後來在我與被告對話紀錄中「那東西」應該是說那天有一起吸食,「根本沒煙」應該是一起吸食,吸下去沒有煙吧等語(訴緝卷73-80頁)。
關於被告與謝允誠事前相約見面、到場後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允誠、事後兩人談論轉讓毒品品質等節,謝允誠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內容完整翔實、前後一致,而轉讓毒品向隱密為之以躲避查緝,僅有轉、受讓兩端知悉其情,倘非謝允誠親歷其中,自無可能如此完整詳述自被告取得毒品之具體情節,加以謝允成上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可信性,故其上開證述已有相當可信性。
二、謝允誠以暱稱「蕭哲哲」與被告於111年8月16日18時23分至同日19時4分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內容(偵卷65-69頁):謝允誠:那東西、。
許于萱:怎樣。
謝允誠:大哥ㄉ。
許于萱:外地的啊、不是。
謝允誠:屁啦。
許于萱:騙你有錢?謝允誠:根本沒煙、、受喘、。
許于萱:幹你娘要不要我拿一樣的當場試。
謝允誠: 許于萱:想凹我?謝允誠:我想凹你?你覺得呢有可能嗎?要這樣說的話、看 破了。
觀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謝允誠僅以「那東西」指涉物品內容,並以「外地的」、「沒有煙」質疑該物品品質欠佳,被告則以「當場試」回覆謝允誠上開質疑,顯與談論毒品內容時多以簡單、隱晦用語代稱以躲避檢警查緝常情相符。
而關於彼等2人所談論之內容,謝允誠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對話紀錄中「那東西」及臭臉符號是說那天一起吸食,被告沒有回應我才按表情,而「根本沒煙」是那時應該是一起吸食,吸下去沒有煙等語,亦與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中謝允誠對被告反應毒品品質欠佳等情大致相符,已足資補強謝允誠上開偵訊及審理證述之憑信性。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拿0.3公克安非他命給謝允誠,謝允誠沒有給我錢等語(偵卷15-16頁),也與謝允誠上開偵訊及審理證述情節相符,可見謝允誠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大湳交流道附近某統一超商旁巷弄內,轉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允誠之事實,堪予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解、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應適用之法條:
一、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因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二、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性廣為宣導,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轉讓毒品之違法性,應有明確之認識,猶無視法令禁制,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禁藥氾濫之風,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之數量、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前有詐欺及妨害自由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品行不佳、暨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予沒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分為被告施用所餘及施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警詢供述明確,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銷燬,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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