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緝,2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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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86、18287、18288、18289、18290、18291、24083、27085號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華共同犯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緣張泳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蛇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吳美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提議招募有意願至大陸掩護大陸人士持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前往歐美國家之人頭以牟利,經吳美莉允諾後,吳美莉於000年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招募潘永華擔任人頭,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師」之人蛇集團成年成員負責指示潘永華前往大陸之計畫細節,潘永華、張泳瀚、吳美莉、「小林」、「老師」、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及欲前往加拿大之不詳大陸人士共同基於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潘永華、張泳瀚、吳美莉、「小林」、「老師」及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復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潘永華先將其個人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資料交予「小林」及張泳瀚,「小林」及張泳瀚再交予人蛇集團成員用以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購買前往大陸機票,人蛇集團成員即於不詳時地,將潘永華之中華民國護照資料,偽造完成載有潘永華之中英文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並貼上前開

不詳大陸人士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後於同年5月29日,潘
永華經吳美莉通知至嘉義市火車站附近85度C咖啡店集合準備出發前往大陸,吳美莉即在該處將裝有無用衣物之行李箱交予潘永華隨身攜帶以假冒確為出國旅遊之人,並當場向潘永華告知至大陸交換護照之注意事項,「小林」及張泳瀚復將前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及為潘永華所申請之加拿大電子旅行證eTA(eTA號碼Z000000000。
本院說明:自99年11月22日起,凡持有中華民國護照之公民入境加拿大均免簽證,僅須於網路申請eTA)交予潘永華保管,並將1萬元報酬交予潘永華,潘永華於同日投宿在吳美莉為其安排之旅館,並於同年5月30日在桃園國際機場以人蛇集團提供之電子機票及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搭機前往大陸廈門,潘永華抵達廈門機場後,在廈門航空公司櫃檯以其真正中華民國護照著手劃位領取人蛇集團前以其名義購買之飛往加拿大溫哥華之廈門航空MF-805號班機登機證時,因電子旅行證與潘永華真正中華民國護照所載有效期限不符,而未能取得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致未能成功將登機證及所持有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不詳大陸人士,潘永華即依指示將上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銷毀,並於同年31日搭乘飛機返抵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華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美莉及張泳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潘永華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申請eTA電子郵件、內政部移民署111年8月31日移署境桃國字第1110099703號函檢送潘永華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及5月31日入境查驗通關及護照影像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項、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並論罪之偽造護照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告知此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僅有同條第3款偽造護照罪(詳下述「肆、不另為無罪諭知」),此係犯罪事實之縮減,僅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可,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參照)。
二、護照條例第29條之偽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2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被告與張泳瀚、吳美莉、「小林」、「老師」、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及欲偷渡至加拿大溫哥華之不詳大陸人士,就上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犯行;
被告與張泳瀚、吳美莉、「小林」、「老師」、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在機場以交換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行(至不詳大陸人士僅為本罪運送客體,非犯罪主體,不在本罪處罰範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下先後所為之部分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3款之偽造護照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後經法院撤銷緩刑確定,於105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人蛇集團利用在機場交換登機證及護照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佯以中華民國籍身分非法入境加拿大,為貪圖報酬,與人蛇集團勾結,共同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以使大陸人士得佯以中華民國籍身分非法入境加拿大,損及中華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響他國國境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最終未生使大陸人士出境至加拿大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略輕,及被告擔任人頭出國至大陸,參與程度較幕後負責安排及指導人頭出國行程之人蛇集團成員為低,並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各情,暨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及其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被告共同偽造護照犯行所實際取得報酬共1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本案偽造之中華民護照,雖係供被告與人蛇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然因該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已由被告銷毀,業據被告警詢所自承,且卷內並證據可資認定現存在與否或由何人實際支配,且非屬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
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雖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本案偽造中華民國護照在桃園機場行使而搭機出境,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等語。
然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於5月29日在嘉義火車站收受不是我照片,但為我資訊的偽造護照,到大陸機場再把這本護照交給對方,我在廈門機場劃位時地勤人員說我簽證沒辦法去加拿大,就在廈門將該偽造護照撕毀等語(偵24083號卷○000-000頁)。
又被告之eTA上所載護照效期確與其真實護照效期不符,且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及31日均使用其本人護照證號000000000號出境及入境台灣,有eTA資料資料、入出境影像及記錄(偵24083卷○000-000頁,院卷○000-000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並無持該偽造中華民國護照於5月30日在桃園機場行使,又因未能成功在廈門機場領取前往加拿大登機證,而未將該偽造護照交予大陸人士行使,自無起訴書所指之「行使」偽造護照行為。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有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護照犯行,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末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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