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緝,26,2024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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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ANH DAI(中文名:阮成大)



指定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95號、第8445號、第10244號),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NGUYEN THANH DAI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NGUYEN THANH DAI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NGUYEN THANH DAI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NGUYEN THANH DAI與LE TRAN DAT(中文名:黎陳達,所涉妨害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TRAN HUU PHUC(中文名:陳友福,所涉妨害行動自由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世泰」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為相識之友人;

NGUYEN THANH DAI另因搭乘車輛等緣故而結識莊俊威(所涉妨害行動自由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世泰」因故與NGUYEN BA QUY(中文名:阮伯貴)有債務糾紛,而欲將阮伯貴押解至嘉義地區解決債務問題,NGUYEN THANH DAI、黎陳達、「世泰」、莊俊威、陳友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2名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20時許前某時,由「世泰」指示NGUYEN THANH DAI負責聯繫可開車搭載之莊俊威,一同至阮伯貴任職之桃園市龜山區之工作地點附近守候,並由莊俊威開車搭載NGUYEN THANH DAI、黎陳達、「世泰」及阮伯貴南下,再由陳友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開車在嘉義地區接應。

謀議既定,NGUYEN THANH DAI與黎陳達及「世泰」於109年12月23日20時許,搭乘莊俊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1703號車輛)一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文化三路一帶等候,後於同日2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阮伯貴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莊俊威旋即駕駛1703號車輛橫停在阮伯貴前方,NGUYEN THANH DAI、黎陳達及「世泰」則下車徒手毆打阮伯貴(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推擠拉扯等方式,將阮伯貴強押至1703號車輛內,阮伯貴遭強押上車後仍不斷抵抗,NGUYEN THANH DAI、黎陳達、「世泰」即要求阮伯貴安靜配合,莊俊威復手持電擊棒向阮伯貴恫稱安靜,阮伯貴因心生畏懼而未繼續抵抗,莊俊威遂依「世泰」之指示駕車前往嘉義地區,並於109年12月24日2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本院逕予更正),抵達嘉義縣○○鄉○○村○○路0號之嘉義縣民雄森林公園,「世泰」旋將阮伯貴帶往已在場等候之陳友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890號車輛),再由陳友福駕駛9890號車輛搭載「世泰」、阮伯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持棒球棍之越南籍2名成年人前往臺中地區。

嗣因現場目擊之路人報警,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福壽山附近尋獲阮伯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DAI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字卷第132、1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黎陳達、陳友福、莊俊威與證人即被害人阮伯貴及證人陳科廷、阮國慶、賴旻晟、阮文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述(見他9406卷第9-14頁、第17-19頁、第57-60頁、第79-87頁、第99-103頁、第129-133頁、第167-169頁、第177-179頁、第183-185頁,偵8445卷第191-193頁,訴字卷第127-128頁、第397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110年2月6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0497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刑生字第109804240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110年5月25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18338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19490號鑑定書與刑案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見他9406卷第5-6頁、第21頁、第25-37頁、第39頁、第61-63頁、第73、105頁、第107-111頁、第125-127頁、第139-157頁、第161-163頁、第195頁,偵2695卷第91-165頁、第183-190頁,偵8445卷第15-25頁、第99頁、第111-117頁、第122-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被告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新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將符合「3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

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黎陳達、共犯「世泰」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被害人實施之強押;

被告及同案被告黎陳達及「世泰」要求阮伯貴安靜配合,同案被告莊俊威復手持電擊棒向阮伯貴恫稱安靜等行為,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強制罪、恐嚇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黎陳達、陳友福、莊俊威及共犯「世泰」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2名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工作因素來台,且明知違反意願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係違法亂紀,卻不思遵守我國法律規範,因貪圖一己私利,竟與同案被告黎陳達、陳友福、莊俊威及共犯「世泰」等人,在大庭廣眾之下,共同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剝奪阮伯貴之行動自由,使阮伯貴自由權及身體遭受侵害,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民心不安、惶恐,所為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阮伯貴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間之久暫,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緝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共犯「世泰」之指示,將阮伯貴強押上車帶往嘉義地區,有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他9406卷第225頁),可認係被告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所得,該等款項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因工作因素而來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已逃逸逾5年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訴緝字卷第25頁)附卷可參,而被告所涉本案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嚴重影響我國治安,再佐以其入境我國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逃逸之期間亦非短,在我國另有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素行,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NGUYEN THANH DAI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205室內,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TRAN DUC LONG(中文名:陳德龍)施用。

因認NGUYEN THANH DAI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德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手寫帳冊紙等為依據。

四、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查,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德龍部分,被告雖曾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與陳德龍等語(見偵10244卷第10-11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德龍,因為陳德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伊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所以伊會幫陳德龍去跟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伊再跟陳德龍一起施用等語(見偵2695卷第77-79頁,偵10244卷第116-117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辯稱:伊與陳德龍是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初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205室,伊與陳德龍都有在場,但陳德龍沒有錢,所以由伊先行支付2,500元與「阿財」,之後伊與陳德龍再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德龍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32-133頁),是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白犯罪,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辯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難以盡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開於警詢時之自白,自須有補強證據佐憑。

㈡而陳德龍於警詢時係證稱:其通常都係以500元至2,000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其於109年8、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205室,有以1,000元至2,000元之金額,向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其買完以後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越南籍成年人一起施用等語(見偵10244卷第31-32頁),後於偵訊時則係證述:其沒有與被告集資共同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都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曾向被告購買過2、3次甲基安非他命,有一次係於109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宿舍內,其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有與「阿凱」等人一起施用等語(見偵10244卷第147-149頁),觀諸陳德龍上開證述內容,陳德龍雖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關於購買之金額等毒品交易內容,陳德龍前後證述內容並非一致,亦與被告上開警詢時之自白有異,復與起訴書所載之毒品交易內容有別,則陳德龍上開證述內容,尚難據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再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而此所指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德龍於偵訊時雖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若尚未支付對價者,被告會將交易內容記載在手寫帳冊上等語(見偵10244卷第148-149頁),而被告亦供認:若交易之價金未給付,伊就會記載在帳冊上等語(見偵10244卷第10-11頁),惟本院觀諸該手寫帳冊上僅記載:「星期二阿龍、河靜(換行)1000+300 (換行)龍及光拿一包(換行)龍拿一包給凱玩+300 (換行)共4600+800+50+50+330=5876 (換行)共 =5876」、「達演珠(換行)共欠3130+300 (換行)轉200點(換行)拿500現金去買卡(換行)10月9日地下六合彩(換行)借500買卡(換行)借500買卡(換行)100+100+200點(換行)+100+300(換行)共6100+800+50(換行)共0000-0000=5000(換行)共欠5000+1380+1000東西(換行)100 500借點數+500」等文字(見偵10244卷第116-117頁),其中雖載有「龍拿一包給凱玩」等語,然該手寫帳冊均未記載各別事件發生之日期,且「龍拿一包給凱玩」後係記載「300元」,亦與被告及陳德龍上開供(證)述交易金額為2,500元等節,大相徑庭。

至手寫帳冊上其他記載內容,金額及金錢交付原因亦均難認與毒品交易有關,則扣案之手寫帳冊亦不足以佐證陳德龍前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時曾自白犯罪,然被告嗣後翻異其詞,且公訴意旨所提證人陳德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手寫帳冊紙,亦均不足佐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為真,是依卷附相關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林欣怡、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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