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緝,3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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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8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1年。

事 實吳知易因與邱振彰有感情糾紛,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由黃翊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知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香梅一品大樓」邱振彰之住處。

其等抵達後,由與邱振彰同住上址之蔡秉宏開啟上址大樓大門,三人一同先至邱振彰住處,但因無人應門,吳知易因而心生不滿,即基於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2日凌晨0時7分許獨自前往上址香梅一品大樓地下停車場,見邱振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上址地下停車場,且系爭車輛停放之停車格旁有多部汽車併排停放,應可知悉若在任一輛汽車上以火藥引燃瓦斯罐,將有可能因火藥及瓦斯爆炸波及併排停放之汽車,甚至引爆其中任何一輛汽車油箱內之汽油,而生公共危險,吳知易將瓦斯罐置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並點燃鞭炮引信引爆瓦斯罐,而炸燬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使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受有燒燻之損壞,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知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訴卷第348-349頁;

本院訴緝卷第79頁),並據被告蔡秉宏及黃翊鎧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15頁、第53-56頁、第219-222頁;

本院審訴卷第87-88頁;

本院訴卷第96-102頁、第226-231頁及第346-350頁;

本院訴卷第454-465頁、第492-510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邱振彰、證人即香梅一品大樓夜班保全李家興、社區主任委員林禮宏於警詢時證述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3-85頁、第105-107頁及第121-122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5頁;

本院訴卷第351-39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勘察照片(見偵卷第127-134頁)等附卷可佐,被告吳知易於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知易之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係以其燒燬原因由爆炸所致,亦 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最 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點燃爆 竹內火藥進而引燃瓦斯罐,導致被害人車輛前擋風玻璃受有 受爆炸壓力波影響而燒燻等情,有前揭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見偵卷第127-132頁 )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係欲藉由點燃爆竹引信使爆竹內火藥 瞬間燃燒,因而產生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並引燃瓦斯 罐內之瓦斯以毀壞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

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 有物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爆裂物」炸燬上開車輛車體乙節,惟 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含可令使用者安 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

刑法第1 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爆炸所致。

故該條所稱 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 特性,始足相當。

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所稱爆裂物,則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殺傷力或破 壞性」之爆裂物,屬彈藥之一種。

是上述二條規定之「爆裂 物」,均應「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始 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而本件被告所點燃鞭炮以引燃瓦斯罐內之瓦斯,屬一 般爆竹煙火之爆炸音類煙火及瓦斯,尚難認為具有使用者安 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之「爆裂 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由本 院更正說明即足,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 ,在遍尋不著被害人後,即以上述方式洩忿,動機實值非難 ,所幸僅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燒燻,並未釀成更大災害,而 被告無視他人財產安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寬貸,惟 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非無悔意,態度尚可,本案 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詹東祐、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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