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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01、8202、8203、13226、2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彥雨與曾耀德、張家豪、鞠浩辰、鄧聖穎(曾耀德等4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莊國清所經營桃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桃鑫公司)前,其均明知前揭處所為公共場所,王彥雨與張家豪、曾耀德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他人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鞠浩辰、鄧聖穎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他人施強暴而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由鞠浩辰、鄧聖穎各持得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砸毀莊國清所有之停放在上址前之貨車2部(無車牌)、花盆2個、桃鑫公司門鎖,及范達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而下手實施強暴,王彥雨、張家豪、曾耀德則於現場助勢(毀損部分,經莊國清、范達鴻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被告王彥雨、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未見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彥雨於本院坦承不諱(訴緝卷第66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張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偵25942卷一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莊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0偵25942卷一第115-117頁,109他7066卷三第261-264頁)、證人即告訴人范達鴻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0偵25942卷一第121-125頁,109他7066卷三第261-264頁),以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0偵8202卷第77頁、110偵25942卷二第93頁)、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訴692卷第272-273、276-1至276-4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起訴書意旨固認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惟查:1.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其有持球棒下車,但並未陳稱有下手實施砸車之強暴行為(110偵25942卷一第47頁、110偵8202卷第105頁),是無從以起被告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2.證人即共犯鞠浩辰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砸車等語(110偵13226卷第95頁),惟鞠浩辰證稱當時現場有30幾人等語(110偵13226卷第93頁),而本案時間之現場車輛、人員亦確實複雜,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可參(110偵8202卷第77頁),鞠浩辰前揭證述之可信性是否確實可信,非無疑義。
且觀諸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亦無拍攝到被告到場後有砸車之作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鞠浩辰前揭證述。
從而,基於罪疑唯輕,尚難僅因鞠浩辰之前揭證述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加重條件之說明:1.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2.被告自陳其確有持球棒下車等語,且於前揭時地確實亦有他人持兇器實施強暴之犯行,此已說明如上,已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當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加重條件之適用。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共犯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與張家豪、曾耀德就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共犯妨害秩序罪,構成要件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本質上已屬共同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其主文之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三、不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之理由: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該條第2項情形,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酌本案已屬深夜,相較於白天或晚間時段為本案犯行,對公共秩序之提高危險程度較低,難認有依前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莊國清、范達鴻撤回告訴之客觀情狀,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另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惟告訴人莊國清、范達鴻於偵查中已就毀損部分撤回告訴(109他7066卷三第263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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