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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政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宜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附表2所示手機,在通訊軟體Twitter公開以暱稱「咪咪茂茂」刊登販售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及照片,向該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彭鋼治所發現,遂喬裝客人與李宜政聯繫,雙方合意由甲○○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上開2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0包給喬裝客人之警員彭鋼治,並約定於111年6月28日凌晨2時3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元化路125巷口公園交易。
嗣李宜政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到達現場,與喬裝客人之警員吳晉伊交易,於李宜政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1包由警員吳晉伊清點時,即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表明身分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李宜政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301包、附表2所示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現場照片、推特貼文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13、45-55、57、75-77、79-113)在卷可憑,又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經鑑定後內容物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內所示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證,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因家裡缺錢而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具營利意圖。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等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前開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時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所犯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民眾生命及健康,販賣毒品將造成社會治安敗壞,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所為甚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本件所販毒品咖啡包數量達到300餘包,數量非少,幸因為警查獲而未流入社會,犯罪所生危害未及擴大然其行為致生毒品擴散之危險,對社會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泥作、月薪4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於偵審期間均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為促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而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所生危害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觀後效。
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 ㈠毒品沒收部分: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共計301包,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74669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143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手機,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用來張貼販賣毒品訊息及與喬裝員警聯繫所用,為被告供犯販賣毒品罪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之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彩色包裝咖啡包共計301包(驗前總毛重1912.81公克,驗前總淨重1629.03公克) 1.扣案物經現場編號DE000-0000號,經送鑑定後,抽取其中1包進行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鑑定報告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110074669號鑑定書。
3.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4.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之。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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