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緝,4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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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21、27222、27223、27935、37436、37437、37444、37445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壯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之罪,均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陳韋壯、呂淑媛、余宗翰(後2人業由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審結,並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竟均意圖營利,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獨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單獨或共同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各次交易參與之行為人、販賣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陳韋壯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查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均僅係一般交易關係,尚無特殊情誼,衡情自均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重罪,平白無端從事前開販賣毒品而未從中牟利之理,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呂淑媛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與余宗翰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未有殘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渠等均不思此為,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我國社會及國人身體健康產生嚴重之危害,被告之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均應予非難,兼衡上開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之參與程度不同,暨其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

再斟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扶養1名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為本件被告所有、供其進行毒品交易之用,亦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緝卷第168頁),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足證上開行動電話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附表編號4之犯行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明確(見訴緝卷第173頁),是堪認被告因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上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項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新臺幣) 證據資料 主文 1 陳韋壯、呂淑媛(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呂淑媛、陳韋壯於109年6月29日17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藍琪聯繫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2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嗣李藍琪於同日前開時點後某不詳時點,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2呂淑媛、余宗翰居所交易,由陳韋壯下樓帶李藍琪上樓,再由呂淑媛依約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藍琪,並向李藍琪收取2,000元之價金。
1.被告陳韋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偵27935卷第11至32、151至174頁、偵27221卷第465至472、497至501頁,本院109聲羈504卷第45至50頁,本院109偵聲486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26卷一第67至69頁,本院113訴緝47卷第105至106、131至135、159至173頁) 2.同案被告呂淑媛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27221卷第9至31、33至66、315至320、489至494、549至555頁,本院訴26卷一第93至97、157至160頁,本院訴26卷二第209至244頁) 3.證人李藍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偵27221卷第175至182,355至360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221卷第215至219、223至229、237至245頁、偵27916卷第249至255頁、偵27917卷第213至219頁、偵37441卷第277至281頁、偵37442卷第149至154、217至222頁、偵37444卷第277至281、251至256、355至359頁、偵37445卷第449至453、569至577、697至701頁) 5.通訊監察譯文,毒品交易相關譯文(偵27221卷第77至79、83至86、105至107、127至129、151正反、173、189至194、263至281、673至682頁,偵27222卷第53至61、65至67、71至72、91至94、117至119、139至141、145至146、167至168、187至189、209至210頁,偵27917卷第55至57、79至84頁,偵37442卷第203至212、305至310頁,偵27916卷第47至56、75至76、95至98、119至124頁,偵27916卷第501至503頁,偵37441卷第69至77、193至198、239至242頁,偵27935卷第631至633頁,偵37444卷第309至312、393至397、424、467至468頁,偵27223卷第27至30頁,偵37445卷第263至266、509至512、553至557、691至692、749、869至870頁,他8221卷第2至23頁) 6.現場、扣案物、手機截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臉書私訊截圖照片、查獲照片、記事本(影本)翻拍照片、手機LINE截圖數張(偵27221卷第299至304、567至577頁,偵27222卷第283至288、569至575、577至579頁,偵27917卷第223、225至231頁,偵37442卷第77、79至80、83至85、157至160、225、227至228、270頁,偵27916卷第259至261,偵37441卷第65至67、133、135至136、139至143、283、285至286頁,偵37444卷第95、169至171、181至182、247至249、259至261、361至362頁,偵37445卷第141至143、153至154、219至221、231至233、329、399、401至402、407至411、457至459、645至649、581至585、705、707至709、823頁) 7.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6月23日函,統一超商電信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9日函文(偵37445卷第333至334、655至657、763至1~763至2頁、偵27222卷第645至690頁,偵37442卷第87、163、229、271至273、325頁,偵37441卷第79、145、192、243、287至288頁,偵37444卷第183至185、265至266、369至370、399、430至435、481頁,偵27223卷第31、591至593、625至633頁,偵37445卷第155至157、235至236、279、413、471至473、523至524、593、657、715、763、825、889頁)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8月30日函暨所附偵查情形報告乙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8月2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訴26卷二第2至3、5至7頁) 9.扣案之分裝用夾鏈袋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84.119公克)89包 陳韋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號壹張)沒收。
2 陳韋壯、余宗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余宗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11日21時12分許與易胡光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2人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公克),余宗翰再指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韋壯於同日前開時點後不久之某不詳時點,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監理站附近交易,陳韋壯依約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易胡光,並向易胡光收取2,000元之價金。
1.被告陳韋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偵27935卷第11至32、151至174頁、偵27221卷第465至472、497至501頁,本院109聲羈504卷第45至50頁,本院109偵聲486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26卷一第67至69頁,本院113訴緝47卷第105至106、131至135、159至173頁) 2.同案被告余宗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27221卷第451至461頁,偵27222卷第9至44、237至259、553至559、621至626頁,偵37442卷第101至134頁,偵37445卷第171至204頁、本院訴26卷一第79至84、375至380頁,本院訴26卷二第209至244頁) 3.證人易胡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27222卷第191至201頁、偵27221卷第393至34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221卷第215至219、223至229、237至245頁、偵27916卷第249至255頁、偵27917卷第213至219頁、偵37 441卷第277至281頁、偵37442卷第149至154、217至222頁、偵37444卷第277至281、251至256、355至359頁、偵37445卷第449至453、569至577、697至701頁) 5.通訊監察譯文,毒品交易相關譯文(偵27221卷第77至79、83至86、105至107、127至129、151正反、173、189至194、263至281、673至682頁,偵27222卷第53至61、65至67、71至72、91至94、117至119、139至141、145至146、167至168、187至189、209至210頁,偵27917卷第55至57、79至84頁,偵37442卷第203至212、305至310頁,偵27916卷第47至56、75至76、95至98、119至124頁,偵27916卷第501至503頁,偵37441卷第69至77、193至198、239至242頁,偵27935卷第631至633頁,偵37444卷第309至312、393至397、424、467至468頁,偵27223卷第27至30頁,偵37445卷第263至266、509至512、553至557、691至692、749、869至870頁,他8221卷第2至23頁) 6.現場、扣案物、手機截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臉書私訊截圖照片、查獲照片、記事本(影本)翻拍照片、手機LINE截圖數張(偵27221卷第299至304、567至577頁,偵27222卷第283至288、569至575、577至579頁,偵27917卷第223、225至231頁,偵37442卷第77、79至80、83至85、157至160、225、227至228、270頁,偵27916卷第259至261,偵37441卷第65至67、133、135至136、139至143、283、285至286頁,偵37444卷第95、169至171、181至182、247至249、259至261、361至362頁,偵37445卷第141至143、153至154、219至221、231至233、329、399、401至402、407至411、457至459、645至649、581至585、705、707至709、823頁) 7.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6月23日函,統一超商電信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9日函文(偵37445卷第333至334、655至657、763至1~763至2頁、偵27222卷第645至690頁,偵37442卷第87、163、229、271至273、325頁,偵37441卷第79、145、192、243、287至288頁,偵37444卷第183至185、265至266、369至370、399、430至435、481頁,偵27223卷第31、591至593、625至633頁,偵37445卷第155至157、235至236、279、413、471至473、523至524、593、657、715、763、825、889頁)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8月30日函暨所附偵查情形報告乙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8月2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訴26卷二第2至3、5至7頁) 9.扣案之分裝用夾鏈袋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84.119公克)89包 陳韋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號壹張)沒收。
3 陳韋壯與余宗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6號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韋壯於109年6月7日2時5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傅建中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2人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公克),陳韋壯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余宗翰聯繫,由余宗翰於同日前開時點後不久之某不詳時點,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2余宗翰居所交易,余宗翰依約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傅建中,再由陳韋壯另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陳韋壯住處向傅建中收取3,000元之價金。
1.被告陳韋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偵27935卷第11至32、151至174頁、偵27221卷第465至472、497至501頁,本院109聲羈504卷第45至50頁,本院109偵聲486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26卷一第67至69頁,本院113訴緝47卷第105至106、131至135、159至173頁) 2.同案被告余宗翰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27221卷第451至461頁,偵27222卷第9至44、237至259、553至559、621至626頁,偵37442卷第101至134頁,偵37445卷第171至204頁、本院訴26卷一第79至84、375至380頁,本院訴26卷二第209至244頁) 3.證人傅建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27222卷第73至83、443至448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221卷第215至219、223至229、237至245頁、偵27916卷第249至255頁、偵27917卷第213至219頁、偵37441卷第277至281頁、偵37442卷第149至154、217至222頁、偵37444卷第277至281、251至256、355至359頁、偵37445卷第449至453、569至577、697至701頁) 5.通訊監察譯文,毒品交易相關譯文(偵27221卷第77至79、83至86、105至107、127至129、151正反、173、189至194、263至281、673至682頁,偵27222卷第53至61、65至67、71至72、91至94、117至119、139至141、145至146、167至168、187至189、209至210頁,偵27917卷第55至57、79至84頁,偵37442卷第203至212、305至310頁,偵27916卷第47至56、75至76、95至98、119至124頁,偵27916卷第501至503頁,偵37441卷第69至77、193至198、239至242頁,偵27935卷第631至633頁,偵37444卷第309至312、393至397、424、467至468頁,偵27223卷第27至30頁,偵37445卷第263至266、509至512、553至557、691至692、749、869至870頁,他8221卷第2至23頁) 6.現場、扣案物、手機截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臉書私訊截圖照片、查獲照片、記事本(影本)翻拍照片、手機LINE截圖數張(偵27221卷第299至304、567至577頁,偵27222卷第283至288、569至575、577至579頁,偵27917卷第223、225至231頁,偵37442卷第77、79至80、83至85、157至160、225、227至228、270頁,偵27916卷第259至261,偵37441卷第65至67、133、135至136、139至143、283、285至286頁,偵37444卷第95、169至171、181至182、247至249、259至261、361至362頁,偵37445卷第141至143、153至154、219至221、231至233、329、399、401至402、407至411、457至459、645至649、581至585、705、707至709、823頁) 7.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6月23日函,統一超商電信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9日函文(偵37445卷第333至334、655至657、763至1~763至2頁、偵27222卷第645至690頁,偵37442卷第87、163、229、271至273、325頁,偵37441卷第79、145、192、243、287至288頁,偵37444卷第183至185、265至266、369至370、399、430至435、481頁,偵27223卷第31、591至593、625至633頁,偵37445卷第155至157、235至236、279、413、471至473、523至524、593、657、715、763、825、889頁)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8月30日函暨所附偵查情形報告乙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8月2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訴26卷二第2至3、5至7頁) 9.扣案之分裝用夾鏈袋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84.119公克)89包 陳韋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號壹張)沒收。
4 陳韋壯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陳韋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6月20日17時41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鍾延昭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2人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陳韋壯於同日前開時點後不久之某不詳時點,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1段上之全家超商交易,依約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延昭,並向鍾延昭收取1,000元之價金。
1.被告陳韋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偵27935卷第11至32、151至174頁、偵27221卷第465至472、497至501頁,本院109聲羈504卷第45至50頁,本院109偵聲486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26卷一第67至69頁,本院113訴緝47卷第105至106、131至135、159至173頁) 2.證人鍾延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916卷第485至48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7221卷第215至219、223至229、237至245頁、偵27916卷第249至255頁、偵27917卷第213至219頁、偵37441卷第277至281頁、偵37442卷第149至154、217至222頁、偵37444卷第277至281、251至256、355至359頁、偵37445卷第449至453、569至577、697至701頁) 4.通訊監察譯文,毒品交易相關譯文(偵27221卷第77至79、83至86、105至107、127至129、151正反、173、189至194、263至281、673至682頁,偵27222卷第53至61、65至67、71至72、91至94、117至119、139至141、145至146、167至168、187至189、209至210頁,偵27917卷第55至57、79至84頁,偵37442卷第203至212、305至310頁,偵27916卷第47至56、75至76、95至98、119至124頁,偵27916卷第501至503頁,偵37441卷第69至77、193至198、239至242頁,偵27935卷第631至633頁,偵37444卷第309至312、393至397、424、467至468頁,偵27223卷第27至30頁,偵37445卷第263至266、509至512、553至557、691至692、749、869至870頁,他8221卷第2至23頁) 5.現場、扣案物、手機截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臉書私訊截圖照片、查獲照片、記事本(影本)翻拍照片、手機LINE截圖數張(偵27221卷第299至304、567至577頁,偵27222卷第283至288、569至575、577至579頁,偵27917卷第223、225至231頁,偵37442卷第77、79至80、83至85、157至160、225、227至228、270頁,偵27916卷第259至261,偵37441卷第65至67、133、135至136、139至143、283、285至286頁,偵37444卷第95、169至171、181至182、247至249、259至261、361至362頁,偵37445卷第141至143、153至154、219至221、231至233、329、399、401至402、407至411、457至459、645至649、581至585、705、707至709、823頁) 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表,遠傳資料查詢、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6月23日函,統一超商電信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9日函文(偵37445卷第333至334、655至657、763至1~763至2頁、偵27222卷第645至690頁,偵37442卷第87、163、229、271至273、325頁,偵37441卷第79、145、192、243、287至288頁,偵37444卷第183至185、265至266、369至370、399、430至435、481頁,偵27223卷第31、591至593、625至633頁,偵37445卷第155至157、235至236、279、413、471至473、523至524、593、657、715、763、825、889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0年8月30日函暨所附偵查情形報告乙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8月2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訴26卷二第2至3、5至7頁) 8.扣案之分裝用夾鏈袋1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84.119公克)89包 陳韋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號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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