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緝,62,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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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5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940、22371、33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清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宥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處罪刑,黃宥清上訴後,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此部分另由本判決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與黃崇睿(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判處罪刑確定)、陳泓維(由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我很NO」、「法拉驢」、「Queen」、「gu...」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寄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寄至附表一所示之便利超商,再由黃宥清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於附表一所示之領貨時間前往領取該等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卡,以為後續黃宥清持該等金融卡提領他人遭詐欺之匯入贓款後,將贓款全部交予黃崇睿之用途。

二、黃宥清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黃承臨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按:追加起訴書中附表下方註2,已載明告訴人謝佳雯受騙匯款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且該部分黃宥清所涉業已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判處罪刑,故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黃宥清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後,最終全數交回詐欺集團內擔任負責收取提領款項並負責上繳之黃崇睿,再由黃崇睿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黃宥清並可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共15,000元之報酬。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郁琳、陳秋華、王思涵、李姵誼、朱麗羽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張維恩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崇睿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維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⒈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110年8月29日之職務報告、黃宥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郁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宥清至超商領取裝有告訴人陳郁琳所有金融卡之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5月11日龍潭字第1108200970號函及其所附之告訴人陳郁琳開戶證件影本、印鑑證明、交易明細、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10年5月4日龍農信字第1100089號函及其所附之告訴人陳郁琳帳戶身分證、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見偵36417號卷第43、51-53、69-71、83-85、87-93、101-113、115-121頁)。

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110年6月6日之職務報告、張維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秋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黃宥清至超商領取裝有告訴人陳秋華、王思涵所有金融卡之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黃宥清所搭乘「ABZ-263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宥清至超商取件之取貨紀錄查詢資料、結帳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384號函及其所附之告訴人陳秋華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820號卷第25-26、49-51、57-74、77-81、83-87、157-161頁)。

⒊黃宥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宥清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全身照片、手機之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儲字第1100908158號函及其所附之簡仲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6940號卷第31-34、47-59、87-95、141-143頁)。

⒋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110年5月4日之職務報告、黃宥清之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與上游「QUEEN」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姵誼之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截圖、朱麗羽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詐欺車手蒐證影像、告訴人朱麗羽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儲字第110024746號函及其所附之黃承臨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371號卷第51、57-65、81、99、143-146、151-153)。

⒌李姵誼之存摺封面影本、黃宥清於OK超商內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33831號卷第30、37頁)等證卷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宥清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另案被告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秋華告以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法」所示話術之時,已然使另案被告陳秋華之財產法益有受侵害之可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已著手實施詐欺構成要件行為。

又另案被告陳秋華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48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中,認定另案被告陳秋華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此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訴102號卷第39-50頁),則另案被告陳秋華既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係遂行犯罪,仍為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即與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有別,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未遂,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秋華受詐欺部分,因被告已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且親自去拿取提款卡,自應對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其責,惟依上述說明僅能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3王思涵遭詐騙提款卡之部分,在本案中被告黃宥清領取王思涵受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含密碼)行為,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刑責:⒈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又行為人雖先領取被害人甲被騙之提款卡,嗣再持詐得之被害人甲之提款卡提領其內被害人乙、丙等受騙匯入之款項,惟各該被害人不同,且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地點有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迥異,且明顯可分,由形式上觀察,被告前後行為並無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評價為單一或整體一行為之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於本院110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中,認定之犯罪事實固為:被告黃宥清於110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神岡區、北屯區領取包含王思涵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世華國泰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嗣廖筠枋則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4月11日晚間8時34分許、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匯款31,152、8,987元至王世華國泰帳戶內(即本院110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旋遭黃宥清提領一空,而黃宥清提領廖筠枋受詐欺匯入王世華國泰帳戶詐欺贓款之行為,已經本院110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然查,本案中關於王思涵部分,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王思涵」本人施用詐術,使王思涵陷於錯誤而交付王世華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由被告黃宥清前往超商領取該提款卡,亦即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黃宥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王思涵之提款卡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

由於被告黃宥清拿取被害人王思涵之國泰帳戶提款卡,與其後持王思涵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其餘被害人匯入王思涵國泰帳戶贓款之行為,被害人各有不同(一為王思涵、一為受詐騙匯入款項至王思涵帳戶之廖筠枋),且詐欺者對被害人王思涵、廖筠枋施以詐術之時間、地點有異,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迥異,且明顯可分,由形式上觀察,被告前後行為顯無獨立性極為薄弱而應論以接續犯之情形,而應該分論併罰。

是以,本案中被告黃宥清領取王思涵受詐欺而交付之提款卡行為,自應另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重複論罪之問題。

㈢核被告黃宥清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然根據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構成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行為結果係由既遂改論以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之別,而非罪名之變更,固尚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予以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所有犯行,均與同案被告黃宥清、陳泓維、Telegram暱稱「我很NO」、「法拉驢」、「Queen」、「gu...」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共5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領取告訴人陳秋華提款卡之行為,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造成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⒉就被告所犯各次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自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為圖報酬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擔任俗稱取簿手、提款車手之角色,侵害附表一、二各編號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層轉上繳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各告訴人分文,是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

再酌以被告所犯洗錢罪均經減輕其刑之情狀,暨告訴人等分別受損失之程度輕重、被告犯罪情節、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鐵工、日薪1,5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 本院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20餘歲、該5罪犯罪態樣其三為領取提款卡之加重詐欺犯行,另二則為收取告訴人詐欺贓款之加重詐欺犯行,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同質性較高,其責任非難程度重複,又係於較為短暫之10日內所犯,時間相對密接,被告所犯各罪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犯罪侵害之法益均為他人財產法益等情,再斟酌被告犯後對所有犯行均予坦承之犯後態度,對其仍有施以一定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所宣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人以上共同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經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10年4月11日提領之款項我拿3%等語,惟本件中論處被告罪刑之附表二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部分,並無110年4月11日被告前往提款者,故該日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而就110年4月12日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被告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案件中,供稱:其當日拿到85,000元等語,而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案件中,被告所供該部分犯罪所得85,000元業已經該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1紙附卷可考(見111審訴卷第153-165頁),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則供稱:110年4月12日領出來的錢,我分到10萬等語,故堪認被告於110年4月12日提領贓款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案件宣告沒收之85,000元後,差額為15,00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而未經宣告沒收、追徵,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4月起,係同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

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加入包含同案被告黃宥清、陳泓維、Telegram暱稱「我很NO」、「法拉驢」、「Queen」、「gu...」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1號案件判處罪刑,嗣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觀諸前案中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與本案中成員幾近相同,被告又曾拿取本案中其經論處罪刑之被害人(王思涵)之提款卡於前案中提領款項,且前案中之被害人匯款受詐款項之時間,密集集中於110年4月10日至同月16日,與本案中受詐欺寄出帳戶之附表一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之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寄出提款卡、匯款時間,幾乎重疊,堪認被告前案與本案中參與之犯罪組織,應確屬同一。

從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再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然因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寄出時間 金融帳戶 便利超商 領貨時間 主文 1 陳郁琳 於110年4月5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對陳郁琳佯稱:欲應聘工作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超商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7分許 黃宥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秋華 於110年4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對陳秋華佯稱:欲應聘包裝員工作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43分許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11便利超商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黃宥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王思涵 於110年4月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LINE對王思涵佯稱:欲應聘家庭代工須提供金融帳戶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7-11便利超商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 黃宥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李姵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撥打行動電話予李姵誼佯稱:伊為GOMAJI團購平台之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而錯誤下單,李姵誼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3元 黃宥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萬5元 黃宥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1萬5元 2 朱麗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撥打行動電話予朱麗羽佯稱:伊為金石堂廠商之客服人員,金石堂工作人員在對帳時,發現朱麗羽多刷一筆金額,須依指示解除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6,051元 黃宥清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萬5元 黃宥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5元
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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