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訴緝,64,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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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仁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品元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結怨,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晚間邀約友人即被告甲○○、蔡和諺、雷鎮霖、少年顏○志、李○揚、古○哲、劉○軒、卓○翔(分別為94年4月、95年11月、95年12月、96年1月、00年0月生,姓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前往尋仇。

被告與王品元、雷鎮霖、顏○志即共同基於毀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而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王品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雷鎮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顏○志、李○揚,蔡和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哲、劉○軒、卓○翔陸續到場會合,王品元、被告即以人數優勢攔下告訴人,推由少年顏○志持隨身攜帶之球棒敲砸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致該車前擋風玻璃及右後照鏡破損不堪使用,與前開人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之蔡和諺則在場助陣,隨後被告、王品元、雷鎮霖、顏○志復共同基於強制、重傷害及承前開攜帶凶器而施強暴脅迫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雷鎮霖協助圍住告訴人,王品元則對告訴人亮出腰際隨身攜帶之槍型打火機,示意不聽從將對其不利,被告、顏○志亦分別責罵、推打告訴人照做,聯手迫使告訴人左手持水雷型火藥後自行點燃引信引爆,而以此方式強制其行無義務之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爆炸性外傷併拇指,食指及中指截肢之傷害(本案共同被告王品元、蔡和諺、雷震霖被訴犯行,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113年5月16日判決在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王品元所有之手槍型打火機1把、空氣槍1把(經鑑驗均無殺傷力)、鋼珠1包,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凶器而下手實施強暴、第354條毀損、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第304條強制等罪,並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5月31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料及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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