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醫訴,1,202406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芬(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陳鵬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Romantic CREAM軟膏拾伍條、無創深層色素溶解機及PicoSure AS60雷射儀器各壹臺及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乙○係址設桃園市○○區○○○000號1樓「朵妍紋繡國際美學」
負責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乙○原應注意Romantic CREAM軟膏(下稱本案軟膏)含有Lidocaine等成分,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非法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持手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身分不詳微信暱稱「強哥正品紋綉麻膏廠家直銷」之位在大陸地區之網路賣家購買含禁藥成分之本案軟膏38條並將之輸入臺灣。又其原應注意本案軟膏,含有前開藥品成分,須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販賣,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於110年10月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000號1樓「朵妍紋繡國際美學」內,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林詩宜10條之本案軟膏。
 ㈡又乙○明知未取得合法醫生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110年10月某時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000號1樓「朵妍紋繡國際美學」或桃園市○○區○○○0段000巷00號等營業址內,持無創深層色素溶解機及PicoSure AS60雷射儀器施作雷射除紋眉療程;另嗣已知曉本案軟膏含有Lidocaine之藥品成分,具有麻醉效果,仍持本案軟膏將之塗抹於客人皮膚上為甲○○、洪憶齡、劉如怡、朱郁臻、胡惠文、謝宛容、江佳玲及其他不特定之人進行麻醉等醫療行為。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醫訴字卷第36、84頁),復據證人甲○○、洪憶齡、劉如怡、朱郁臻、胡惠文、謝宛容、江佳玲、林詩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卷一第79至81、91至95、111至113、147至151、165至167、183至185、285至287、319至321頁,偵字卷二第49至51、55至57、83頁正反面、95頁正反面、117頁正反面、119頁正反面、121頁正反面、159頁正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管理科稽查工作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機動隊證物採證照片、紋綉刺青同意書、實地蒐證及網路蒐證照片暨被告與林詩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按(偵字卷一第53至77、99至109頁反面、117正反面、153、171、189、273),並有無創深層色素溶解機及PicoSure AS60雷射儀器各1臺、本案軟膏15條(1條已開封使用、其餘14條尚未使用)及IPHONE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起訴書固指稱,被告係自107年8月20日起即於上址持前開無創深層色素溶解機及PicoSure AS60雷射儀器施作雷射除紋眉療程暨非法使用本軟藥膏為不特之客人非法從事醫療之行為,然遑論被告係直至000年00月間始輸入本案軟膏,已如前述。又證人江佳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去過朵妍紋綉5次,依我手機之時間紀錄,第1次是在107年8月20日,之後在110年10月13日、111年9月6日我都有去,而我主要是去霧眉跟紋眼線,被告是用筆幫我畫出形狀,之後再用手拿針、機器幫我刺,因為當時我眼睛閉著,看不到被告如何刺,又刺之前被告有先幫我塗藥膏在眉毛處,之後在刺之時眉毛比較不會痛等語明確(偵字卷一第285頁正反面)。審酌證人江佳玲僅係就其前開前往紋眉之親身經歷而為陳述,殊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動機,且依其所述,於紋眉之過程中,其雙眼緊閉,故未見聞被告如何紋眉,另觀之其所證,亦未提及被告於過程中係有使用雷射儀等儀器,已無從認定被告斯時即有使用PicoSure AS60等雷射儀器;此外,江佳玲前揭雖證稱,被告係有為其塗抹藥膏,且塗抹後於紋眉之過程中,係感覺沒那麼疼痛,然審酌被告本件既係於000年00月間始輸入本案軟膏,且江佳玲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斯時塗抹之軟膏究竟為何種藥膏,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07年8月20日時替江佳玲霧眉時,即有使用本案軟膏而從事非法之醫療業務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於110年10月輸入本案軟膏後,才有使用該軟膏進行非法麻醉之行為。復依證人洪憶玲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10年9月1日在臺北的店找被告幫我霧眉,後來10月23日去桃園是做雷射洗眉等語明確(偵字卷一第111頁),衡酌被告就證人江佳玲該等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更表示並無意見,堪認江佳玲所言尚非子虛,是依洪憶玲該等證詞,足徵被告確於000年00月間即有使用雷射儀器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則被告應係於110年10月某時許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於上述之營業址,非法執行醫療行為,即堪認定。 
 ㈢此外,檢察官起訴書固又指稱,被告係基於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之故意,而先向「強哥正品紋綉麻膏廠家直銷」購入38條本案軟膏,並將其中之10條再行販售予林詩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並非故意輸入本案軟膏並販賣之,其僅係因疏忽而過失輸入含有Lidocaine等成分之軟膏並將之予以出售等語。而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其所輸入係主管機關所管制之藥品而故意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輸入為成立要素。若行為人欠缺此項主觀之要素者,且其行為符合同法第82條第3項過失罪之構成要件者,則應依該過失罪名論擬。參照卷附被告與「強哥正品紋綉麻膏廠家直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係向該廠家詢問有無推薦用於紋綉之「舒緩」、「舒緩」是否為純白色、是否會變色,且於收到廠家寄送之本案軟膏後,亦係表示「舒緩收到了」,依等對話訊息內容觀之,被告與廠家間均未提及有任何藥品等字樣,是被告所辯稱之,其於輸入本案軟膏及嗣後販賣之時,不知本案軟膏係含有Lidocaine等藥品成分,尚非全然無據。況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未見有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曉本案軟膏所含藥品之成分,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輸入禁藥、販賣禁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嫌速斷,僅得認定被告係過失輸入禁藥及販賣禁藥。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經查,醫師法第28條規定於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之行為時間係自110 年10間某日起至111 年9 月21日遭查獲時止,橫跨醫師法第28條修正施行前、後,因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如後述),依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又我國大陸地區領土,目前雖因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困難,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是以由我國大陸地區運送偽藥、禁藥至臺灣地區,若未經他國之轉口港,原不能將之與國外運輸進入者同視,而論以輸入之罪,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是本案被告輸入及販賣本案軟膏,既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販賣許可,依上說明,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
 ㈢又美容師從事紋眉、紋眼線及坊間紋身館之紋身不屬醫療行為,但於紋眉、紋眼線或紋身之際,未具醫師資格者擅自使用處方藥物(如麻醉劑、抗生素等)於民眾,使之麻醉或達到治療效果者(包括將處方藥物塗抹於民眾表皮、唇或眼皮等部位使其麻醉之行為),則屬醫療行為,前述處置已涉及擅自執行麻醉之醫療行為,應依違反醫師法第28條規定論處。是被告操作雷射儀器除眉、將含有Lidocaine成分之處方藥物塗抹於客戶眉毛部位等行為即屬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及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至起訴書認被告輸入本案軟膏並將之販售等舉止,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容有誤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法條(醫訴字卷第84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予以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再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查被告自000 年00月間某日起至111 年9 月21日遭警查獲之時止,於上址所為多次執行持無創深層色素溶解機及PicoSure AS60雷射儀器施作雷射除紋眉療程、以本案軟膏塗抹於來店客人皮膚上進行麻醉等醫療行為,係以延續之意思,反覆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再依被告輸入本案軟膏後,旋即將之部分出售,據此堪認被告輸入禁藥之目的,即是為出售牟利,其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過失輸入禁藥、過失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斷。
 ㈥至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本件所犯之過失輸入禁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2罪間,具有行為部分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然審酌被告先行過失輸入禁藥,然嗣後業已獲悉本案軟膏具有藥品成分而有麻醉之效果,仍持之塗抹於來店客人皮膚上而非法從事醫療業務行為,其犯意顯然有別、行為亦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是辯護人所指,尚屬無稽。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被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所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量處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最低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另被告所犯過失輸入禁藥罪,其最低法定刑度僅為罰金刑,衡以被告任意輸入本案軟膏即有38條之情節,要無量處最低刑度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要屬無稽。
 ㈧爰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本案軟膏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更將之予以出售,有害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另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被告違法執行醫療業務、過失輸入禁藥、販賣禁藥等舉,均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其他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在第18條已定有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過失販賣禁藥所獲取之1,500元及對甲○○、洪億齡、胡惠文、謝宛容、朱郁臻非法執行醫療職務所取得之27,000元、9,800元、8,600元、8,000元(16,800元扣除被告退還予謝宛容之8,800元)、12,400元,核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案,復據證人甲○○、洪億齡、胡惠文、謝宛容、朱郁臻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是該等款項,核為被告過失販賣禁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罪所得無訛。
 ⒉被告就對劉如怡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而獲取6,000元款項乙節,供認在案。參之證人劉如怡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去朵妍紋綉國際美學霧唇2次,但只有1次是被告幫我做的,另1次則係由另1名老師替我做的。而總共費用12,000元等語明確(偵字卷一第91、93頁),是僅得認定,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12,000÷2=6,000)。
 ⒊至被告對江佳玲非法執行醫療業務部分,證人江佳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110年10月13日、111年9月6日去找被告補色,補色不用錢,但最近一次補色是4,400元等語明確(偵字卷一第285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400元。
 ⒋基此,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共計77,700元(計算式1,500+27,000+9,800+8,600+8,000+12,400+6,000+4,400=77,700),而前開款項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本案軟膏15條(1條已開封、14條未開封),均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於法令上固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惟仍不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卷內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無創深層色素溶解機及PicoSure AS60雷射儀器各1臺,為被告所有,復係供被告非法從事醫療行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稱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且依卷附之內政部移民署機動隊證物採證照片所示(偵字卷一第42至46頁),足認被告確有持該手機從事聯繫輸入禁藥事宜,自為本案過失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涉,復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自107年8月20日起至000年0月間,於上開營業址非法從事醫療業務行為;另有非法對駱秀榮從事醫療業務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本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期間,應為110年10月某時起至111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而於107年8月20日起至本院認定被告係自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開始非法從事醫療行為之該段期間,則無從認定,被告係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持雷射儀器進行療程或替來店顧客為麻醉等醫療行為,已據本院詳述如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並未對來店之客戶駱秀榮為不法醫療業務行為。觀之證人駱秀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111年8月19日至朵妍紋綉國際美學紋眉、紋眼線跟紋唇,被告是用針頭狀的工具幫我刺,在刺之前,被告同事有幫我敷白色的藥膏在眉毛上,她有說是保養的。10月3日我也有去,主要是針對眉眼唇做補色,是被告抹在嘴唇上,被告說是清潔的,擦上去會麻麻的,我感到嘴唇很麻等語(偵字卷一第221、223頁);另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去年8月,有到朵妍紋綉國際美學做紋眉、紋眼線跟紋唇,該次是被告幫我服務的。而被告係先有幫我塗像乳液的東西在眉毛上,塗了之後有些麻麻的。另外在10月3日我有去補色,該次也有塗白色的東西,被告說是保養用的,塗完之後什麼感覺我已經忘記了等語(偵字卷二第137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駱秀榮前開所述,可徵被告固有替其紋眉、紋眼線跟紋唇,且期間係有塗抹白色之藥膏,其並感覺麻麻的,然被告於過程中並未使用雷射儀器,且其亦無法辨識被告所塗之藥膏為何;此外,被告亦否認係有使用本案軟膏,是尚難僅憑駱秀榮陳稱,使用藥膏後感到「麻麻的」,遽認被告確有使用系爭軟膏,而非法對駱秀榮為不法醫療業務之行為。
 ㈢基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自107年至000年0月間即有從事不法醫療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非法對駱秀榮為麻醉之醫療行為,惟該等部分若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
    法官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28條
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為之。
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理。
西藥、中藥販賣業者,分設營業處所,仍應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