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1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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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丁○○○、丙○○○○、乙○○
  4.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詢、偵
  11. 二、又被告甲○○○○○○○○、丙○○○○共同攜帶入境
  12.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丙
  13.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
  14. 參、論罪科刑部分:
  15.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
  16. 二、又被告甲○○○○○○○○、丁○○○、丙○○○○
  17. 三、刑之減輕事由:
  18.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113
  19.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20. 六、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
  21. 肆、沒收部分:
  22. 一、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23.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24.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25.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26. 五、而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施用器具1組
  27. 六、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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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RONG ROTTHANAKORN




指定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SAEMA JAI




指定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SAEMA PHENG




指定辯護人 楊佳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SAEWANG LENGMAI




指定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黃得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19號、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113年度偵字第12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及不詳門號SIM卡各壹張,IMEI碼1:○○○○○○○○○○○○○○○號,IMEI碼2:○○○○○○○○○○○○○○○號)壹支、灰色行李箱壹只、花布貳袋、新臺幣貳萬元、泰銖捌仟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仟元、泰銖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號壹張,IMEI碼1:○○○○○○○○○○○○○○○號,IMEI碼2:○○○○○○○○○○○○○○○號)壹支、白色行李箱壹只、花布貳袋沒收。

未扣案之泰銖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VIVO牌型號YO2s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及不詳門號SIM卡各壹張,IMEI碼1:○○○○○○○○○○○○○○○號、IMEI碼2:○○○○○○○○○○○○○○○號)壹支、黑色及咖啡色行李箱壹只、花布貳袋、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泰銖柒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參元、泰銖貳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 ○○○○ 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OPPO牌型號A16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IMEI碼1:○○○○○○○○○○○○○○○號、IMEI碼2:○○○○○○○○○○○○○○○號)壹支、粉紅色行李箱壹只、花布貳袋均沒收。

未扣案之泰銖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IMEI碼:○○○○○○○○○○○○○○○號)壹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XR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IMEI碼:○○○○○○○○○○○○○○○號)壹支、新臺幣壹仟圓紙鈔(編號:LV五五○八四○JQ號)壹張均沒收。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檢品壹佰壹拾壹包(含外包裝壹佰壹拾壹只,驗餘總淨重共計壹萬參仟陸佰玖拾伍點貳貳公克)、米白色粉末壹袋(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肆參公克)、粉末檢品伍拾柒包(含外包裝伍拾柒只,驗餘總淨重共計陸仟玖佰玖拾玖點零陸公克)、米白色粉末壹袋(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壹點參零肆肆公克)、粉末檢品伍拾柒包(含外包裝伍拾柒只,驗餘總淨重共計柒仟零貳拾捌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 ○○○○○○ 、丁○ ○○ 、丙○ ○○○ 、乙○○ ○○○○ 、己○○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進口。

己○○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之某時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豬」之友人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大a」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稱「大a」),渠等謀議由己○○在臺等候指示載運毒品包裹。

而丙○ ○○○ 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SARANYA DENTHONG」、「PADONG JAITHENG」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分別稱「SARANYA DENTHONG」、「PADONG JAITHENG」)所屬運毒集團共同謀議運輸毒品入境我國,丙○ ○○○ 隨後邀集甲○○ ○○○○○○ 、丁○ ○○ 、乙○○ ○○○○ 共同加入此運毒行動,渠等約定事成後每人可獲得泰銖80萬元之報酬。

而依甲○○ ○○○○○○ 、丁○ ○○ 、丙○ ○○○ 、乙○○ ○○○○ 、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知悉毒品之種類不一,並有等級之分,對於渠等以上述方式運輸之毒品有可能係量大價高之海洛因一事有所預見,竟為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行李箱內藏放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定故意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與「SARANYA DENTHONG」、「PADONG JAITHENG」、「大a」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 ○○○○○○ 、丁○ ○○ 、丙○ ○○○ 、乙○○ ○○○○ 先於112年12月14日10時許,在泰國東北廊開府與寮國邊界處向運毒集團取得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花布8包,再分裝至4只行李箱內,隨後甲○○ ○○○○○○ 、丁○ ○○ 、丙○ ○○○ 、乙○○ ○○○○ 即於112年12月17日2時10分許,各自攜帶前開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1只,自泰國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搭乘泰越捷航空VZ566號班機前往我國,並於同日6時5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以此方式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

嗣甲○○ ○○○○○○ 、丁○ ○○ 分別於112年12月17日8時許、8時5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檢查室,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官員攔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111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驗前總淨重共計13,695.39公克)、黑色及咖啡色行李箱1只、灰色行李箱1只、花布4袋、VIV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SIM卡各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海洛因57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其中米白色粉末1袋為抽樣檢驗,驗前淨重0.2860公克,其餘部分驗前總淨重共計7,000.36公克)、白色行李箱1只、花布2袋、VIV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號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

丙○ ○○○ 、乙○○ ○○○○ 於成功出境後,即依「SARANYA DENTHONG」指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綠藤輕旅,欲將渠等所攜帶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李箱交付與前來接應之己○○,己○○則於112年12月17日11時許,接獲「大a」指示至綠藤輕旅領取前揭毒品包裹,並約定倘成功運送至臺南,可獲得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己○○即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白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劉政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綠藤輕旅,並於同日16時13分許抵達後,依「大a」指示將新臺幣壹仟圓紙鈔(編號:LV550840JQ號)1張放置在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欲以此方式接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依甲○○ ○○○○○○ 之供述而循線查獲丙○ ○○○ 、乙○○ ○○○○ 及己○○,並扣得海洛因57包(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其中米白色粉末1袋為抽樣檢驗,驗前淨重1.3060公克,其餘部分驗前總淨重共計7,028.65公克)、粉紅色行李箱1只、花布2袋、VIVO牌型號YO2s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SIM卡各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OPPO牌型號A16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12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XR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新臺幣壹仟圓紙鈔(編號:LV550840JQ號)1張、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白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1輛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 ○○○○○○ 、丁○ ○○、丙○ ○○○ 、乙○○ ○○○○ 、己○○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2頁、第231至232頁、第241至242頁、第253至254頁、第270至272頁;

本院卷㈡第34至58頁、第97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調詢、偵訊、本院聲羈及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1119號卷第7至15頁、第87至91頁;

112年度聲羈字第982號卷第26至27頁;

本院卷㈠第76頁、第220頁;

本院卷㈡第158頁)、被告丁○ ○○ 於警詢、本院聲羈及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65頁;

112年度聲羈字第983號卷第120至121頁;

本院卷㈠第92頁、第230頁;

本院卷㈡第158頁)、被告丙○ ○○○ 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及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167至177頁、第201至207頁;

112年度聲羈字第983號卷第88至89頁;

本院卷㈠第108頁、第240頁;

本院卷㈡第59頁、第65頁)、被告乙○○ ○○○○ 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及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223至229頁、第249至253頁;

112年度聲羈字第983號卷第104至105頁;

本院卷㈠第122頁、第252頁;

本院卷㈡第158頁)、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及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315至321頁、第333至337頁、第341至342頁;

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㈡第91至94頁;

112年度聲羈字第983號卷第72頁;

本院卷㈠第136頁、第270頁;

本院卷㈡第158頁),核與案外人即通譯張瑋庭於警詢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191至193頁)、案外人即計程車司機黃正德於警詢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193至195頁)、案外人即己○○友人劉政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381至387頁、第391至392頁、第395至400頁、第403至405頁)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17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2565號函暨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19號卷第17至21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10張、泰越捷航空收據1張、行程資料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61119號卷第25至33頁、第35至45頁)、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甲○○ ○○○○○○ 、丁○ ○○ 、丙○ ○○○ 、乙○○ ○○○○ )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19號卷第83至84頁)、法務部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保字第9462號、113年保字第460號、113年貴字第2號)3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19號卷第131至132頁、第147頁、第149頁)、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1月9日調科貳字第11223212490號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19號卷第151至156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丁○ ○○ )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27至35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丁○ ○○ )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39頁)、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丁○ ○○ )、護照內頁資料、泰越捷航空登機證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53至55頁、第57頁)、托運行李條(丁○ ○○ )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6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17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2566號函暨詢問筆錄、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71至79頁)、刑案現場照片27張(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83至99頁)、現場監視器照片38張(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101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 ○○○ 、乙○○ ○○○○ )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143至15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丙○ ○○○ )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153頁)、入境影像/護照相片(丙○ ○○○ )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165頁)、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丙○ ○○○ 與暱稱「PADONG JAITHENG」之帳號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179至183頁)、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丙○ ○○○ 與暱稱「SARANYA DENTHONG」之帳號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185至190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乙○○ ○○○○ )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221頁)、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乙○○ ○○○○ 與丙○ ○○○ 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231至233頁)、入境影像/護照相片(乙○○ ○○○○ )2張(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24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執行人:己○○)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275至287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己○○)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28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BFE-8820號)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311頁、第313頁)、扣案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白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新臺幣壹仟圓紙鈔(編號:LV550840JQ號)、被告己○○行動電話內之聯絡人資料、被告己○○與「大a」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FACETIME被告己○○與「大a」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1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323至330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370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㈡第111至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05123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85至193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己○○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甲○○ ○○○○○○ 、丙○ ○○○ 共同攜帶入境之黑色及咖啡色行李箱1只、灰色行李箱1只內所夾藏粉末檢品111包(驗前總淨重共計13,695.39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3,695.22公克,純度73.72%,總純質淨重共計10,096.2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180號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19號卷第141頁)在卷可憑;

被告丁○ ○○ 所攜帶入境之白色行李箱1只內所夾藏米白色粉末1袋(抽樣檢驗部分,驗前淨重0.2860公克,驗餘淨重0.2843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㈡第115頁)在卷可證,而其餘粉末檢品57包(驗前總淨重共計7,000.36公克;

驗餘總淨重共計6,999.06公克,純度79.60%;

總純質淨重共計5,572.2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137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乙○○ ○○○○ 所攜帶入境之粉紅色行李箱1只內所夾藏米白色粉末1袋(抽樣檢驗部分,驗前淨重1.3060公克,驗餘淨重1.304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㈡第117頁)在卷可證,及其餘粉末檢品57包(驗前總淨重共計7,028.65公克;

驗餘總淨重共計7,028.32公克,純度83.56%;

總純質淨重共計5,873.1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㈠第16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己○○共同運輸之米白色粉末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己○○本案犯行均係基於直接故意,惟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己○○雖僅知悉所運輸之物為毒品,然渠等既已有預見所運輸之行李箱內所夾藏之毒品可能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應為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進出口。

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

「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

故被告從他國或公海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攜帶入境我國之行李箱內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渠等均係自曼谷素萬那普國際機場搭乘泰越捷航空VZ566號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雖尚未到達目的地即陸續遭查獲,惟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既已實施運輸毒品而從曼谷進入我國領土,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即屬既遂。

而被告己○○既已於112年10月間即與「大a」達成謀議,且經「大a」告知所欲接應之人為泰國人(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330頁),復於112年12月17日11時許依「大a」指示前往綠藤輕旅,是被告己○○顯與「大a」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屬既遂。

是核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的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己○○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 ○○○○○○ 、丁○ ○○、丙○ ○○○ 、乙○○ ○○○○ 、己○○均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又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己○○與「SARANYA DENTHONG」、「PADONG JAITHENG」、「大a」間就前揭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己○○與「SARANYA DENTHONG」、「PADONG JAITHENG」、「大a」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泰越捷航空業者,自泰國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經查,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⒈本案被告甲○○ ○○○○○○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所出具之泰國籍甲○○ ○○○○○○ 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調查報告1份略以:擬處後續偵查作為,依甲○○ ○○○○○○ 供述調閱案關資料,並與泰國緝毒機關進行國際合作,溯源追緝案關上手及其餘共犯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1119號卷第117至118頁),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甲○○ ○○○○○○ 、丁○ ○○ 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丙○ ○○○ 、乙○○ ○○○○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回函略以:本處先於112年12月17日以現行犯逮捕甲○○ ○○○○○○ 到案,渠供稱係受丙○ ○○○ 指示與丁○ ○○ 、乙○○ ○○○○ 一行共4人各自託運1件夾藏海洛因毒品之行李箱入境臺灣,其中丙○ ○○○ 之行李箱由渠一併攜帶入境,經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合作,由該局依甲○○ ○○○○○○ 之供述,於同(17)日查知共犯丙○ ○○○ 、乙○○ ○○○○ 入住綠藤輕旅201號房,而將該2人拘提到案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月6日園緝字第11357527960號函1份(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在卷可稽,足見僅被告甲○○ ○○○○○○ 有就事實欄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丙○ ○○○ 、乙○○ ○○○○ ,惟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甲○○ ○○○○○○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丁○ ○○ 、丙○ ○○○ 、乙○○ ○○○○ 、己○○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中所謂「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關於「查獲」與否之判斷,雖不以被舉發者有無遭起訴或其之判決結果如何作為唯一標準,以避免因繫於執行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各項作為之時程快慢、勤惰態度或細膩程度等不確定因素,以致失之嚴苛,並有礙於當初立法意旨係為鼓勵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因「具有貢獻」而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原意,容有一定之解釋空間。

惟至少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倘本案確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被舉發者,雖嗣後該被查獲者遭偵查或審判之結果(無論有無起訴或判罪與否,或其內容),與被告之供出本案之情節稍有出入,倘有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舉發者確係被告本案毒品之來源,自非不得享有前揭條文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 ○○ 、乙○○ ○○○○ 均供稱僅被告丙○ ○○○ 有毒品上游之聯絡方式,惟被告丙○ ○○○ 僅供稱毒品上游為「SARANYA DENTHONG」、「PADONG JAITHENG」,而被告己○○僅供稱毒品上游為「大a」,渠等均未能提供「SARANYA DENTHONG」、「PADONG JAITHENG」、「大a」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可能。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運輸毒品案件中,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各自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6至7公斤,純度亦達70%至80%,且為跨國運輸,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上開犯行均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辯護人主張被告丁○ ○○ 、丙○ ○○○ 、乙○○ ○○○○ 各有此適用,尚屬無據。

⒊本案被告己○○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己○○為智識正常之人,卻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為本案違法行為,且其欲接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若非我國政府單位第一時間查獲而阻卻該等毒品擴散,其行為恐已對國內外社會秩序、我國人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然本院考量被告己○○就本案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之角色,且其所扮演者,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而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縱然其所陳之經濟狀況,不足以合理化違法行為,然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就被告己○○所犯上開罪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㈣至被告丁○ ○○ 、乙○○ ○○○○ 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相同,應可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被告丁○ ○○ 、乙○○ ○○○○ 刑度部分: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就被告丁○ ○○ 、乙○○ ○○○○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被告丁○ ○○ 、乙○○ ○○○○ 於本案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渠等與被告甲○○ ○○○○○○ 、丙○ ○○○ 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高達21,541.67公克,重量甚鉅,且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均自承渠等可因此分別獲有泰銖80萬元之報酬,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當無「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此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

是被告丁○ ○○ 、乙○○ ○○○○ 辯護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㈤被告甲○○ ○○○○○○ 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而被告己○○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113年度偵字第12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64號併辦意旨書,均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行為,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己○○正值年輕力壯,均不思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而運輸毒品,助長毒品跨國交易,嚴重危害我國邊境管制,影響我國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旦成功運送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的氾濫,危害甚廣,幸因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毒品於入境後即遭查獲而未擴散;

而被告丙○ ○○○ 更係負責招募被告甲○○ ○○○○○○ 、丁○ ○○、乙○○ ○○○○ 加入此運毒行動之人,及被告己○○可分得之酬勞係參與者中最低者,且受分配之工作在整起犯罪僅屬毒品運抵臺灣後接應之末端部分,兼衡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己○○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 ○○○○○○ 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割橡膠、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61頁);

被告丁○ ○○ 自述為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建築業、已婚、育有17歲、18歲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61頁);

被告丙○ ○○○ 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生、務農種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169頁;

本院卷㈡第66頁);

被告乙○○ ○○○○ 罹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未明示之併發症之健康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37至339頁)、自述為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賣豆漿、已婚、育有22歲、24歲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61頁);

被告己○○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鐵工、已婚、育有17歲小孩、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末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均為泰國國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本次亦僅係短暫入境我國,渠等為本案前開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渠等繼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第3573號判決參照)。

而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

經查扣案粉末檢品111包(驗前總淨重共計13,695.39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3,695.22公克,純度73.72%,總純質淨重共計10,096.24公克)、米白色粉末1袋(抽樣檢驗部分,驗前淨重0.2860公克,驗餘淨重0.2843公克)、粉末檢品57包(驗前總淨重共計7,000.36公克;

驗餘總淨重共計6,999.06公克,純度79.60%;

總純質淨重共計5,572.29公克)、米白色粉末1袋(抽樣檢驗部分,驗前淨重1.3060公克,驗餘淨重1.3044公克)、粉末檢品57包(驗前總淨重共計7,028.65公克;

驗餘總淨重共計7,028.32公克,純度83.56%;

總純質淨重共計5,873.14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是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而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己○○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㈠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SIM卡各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甲○○ ○○○○○○ 所有,供其用以與被告丙○ ○○○ 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業據被告甲○○ ○○○○○○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0頁;

本院卷㈡第143頁、第158頁);

扣案之VIV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號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丁○ ○○ 所有,供其用以與被告丙○ ○○○ 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業據被告丁○ ○○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0頁;

本院卷㈡第158頁);

扣案之VIVO牌型號YO2s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門號SIM卡各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丙○ ○○○ 所有,供其用以與上游「SARANYA DENTHONG」、「PADONG JAITHENG」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業據被告丙○ ○○○ 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168頁;

本院卷㈠第240頁;

本院卷㈡第66頁);

扣案之OPPO牌型號A16銀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乙○○ ○○○○ 所有,供其用以與被告丙○ ○○○ 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業據被告乙○○ ○○○○ 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224頁、第227頁、第252頁;

本院卷㈠第252頁;

本院卷㈡第158頁);

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2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XR灰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均係被告己○○所有,供其用以與「大a」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336頁;

本院卷㈠第270頁;

本院卷㈡第144頁、第158頁)。

而扣案之灰色、白色、黑色及咖啡色、粉紅色行李箱各1只,及其內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花布8袋、新臺幣壹仟圓紙鈔(編號:LV550840JQ號),均係分別供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自泰國曼谷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及被告己○○在臺接應所用,堪認前揭物品均係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己○○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運毒集團於行前有提供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每人泰銖5萬元,供作渠等共同運輸毒品入境我國之旅費,業據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0頁、第230頁、第240頁、第252頁),而被告甲○○ ○○○○○○ 、丙○ ○○○ 分別遭扣案之現金為新臺幣2萬元、泰銖8,120元,及新臺幣1萬2,800元、泰銖7,370元,亦均為被告甲○○ ○○○○○○ 、丙○ ○○○ 所有,且扣案之新臺幣及泰銖分別係被告甲○○ ○○○○○○ 以其中泰銖3萬元兌換新臺幣後所餘(見本院卷㈠第220頁;

本院卷㈡第143頁)、被告丙○ ○○○ 以其中泰銖2萬元兌換新臺幣所餘(見本院卷㈠第240頁;

本院卷㈡第66頁),是除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泰銖8,120元,及新臺幣1萬2,800元、泰銖7,370元,應分別於被告甲○○ ○○○○○○ 、丙○ ○○○ 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被告丁○ ○○ 、乙○○ ○○○○ 自本案運毒集團處所收受之泰銖5萬元,及被告甲○○ ○○○○○○ 、丙○ ○○○ 未扣案新臺幣6,000元(被告甲○○ ○○○○○○ 供稱泰銖3萬元約兌換新臺幣26,000餘元,以有利被告甲○○ ○○○○○○ 之26,000元估算,故計算式:26,000-20,000=6,000)、泰銖1萬1,880元(計算式:20,000-8,120=11,880)及新臺幣4,533元(以被告甲○○ ○○○○○○ 兌換之匯率估算,計算式:26,000÷30,000×20,000-12,800≒4,533)、泰銖22,630元(計算式:30,000-7,370=22,630),均應分別於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白色賓士牌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己○○所購買、使用之權利車,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334頁;

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㈡第92至94頁),雖係供被告己○○駕駛前往綠藤輕旅接應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所攜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惟俗稱之「權利車」,係指雖因買賣而得以取得使用權限,然無所有權,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而言,被告己○○既僅取得上開車輛之物使用權利,難認上開車輛屬於被告己○○所有,此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BFE-8820號)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311頁、第313頁)可憑,依前揭說明,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而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施用器具1組及現金新臺幣12萬元,雖均屬被告己○○所有,惟分別係供被告己○○施用毒品所用及其工作之存款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61120號卷㈠第336頁),是尚查無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物與被告己○○本案犯行有關;

而扣案之行程資料2紙、泰越捷航空收據1張亦查無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物與被告甲○○ ○○○○○○ 本案犯行有關,即均無從宣告沒收。

此外,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甲○○ ○○○○○○ 、丁○ ○○ 、丙○ ○○○ 、乙○○ ○○○○ 、己○○確有分別獲得渠等與「SARANYA DENTHONG」、「PADONG JAITHENG」或「大a」約定之泰銖80萬元或新臺幣10萬元報酬,自毋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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