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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KOK CHOONG(中文姓名:張國忠)
選任辯護人 葉芸君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NG KOK CHO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CHONG KOK CHOONG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堪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其仍坦承犯行,並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以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甚重,又被告在臺並無固定居所,以常人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之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之原因,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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