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13,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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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靜(原名鍾明炎)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93號、113年度偵字第5752號、第90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靜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鍾明靜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且由被告前案紀錄可知其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受有刑罰,然被告因畏罪而隱瞞犯行,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5月2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子彈罪,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重罪顯有相當理由引發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動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綜上所述,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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