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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育宗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育宗、王誌豪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施育宗、王誌豪(下合稱其等)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其等雖均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被告施育宗之偵訊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對話紀錄、譯文等事證,足認其等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施育宗有駕車衝撞他車而逃離領貨現場之行為,被告王誌豪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行為,其等並四處逃竄,終為員警先後於某旅館、某停車場之車子後車廂所查獲,又被告王誌豪所述前後有不一,被告施育宗所述前後更存有重大歧異,並與上開事證有所不符等情,足認其等均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爰皆諭知其等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於延押訊問後,均諭知其等自113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
二、本院於上開羈押禁見期限屆滿前之民國113年7月26日對其等為延押訊問,並當庭聽取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等仍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理由如下:㈠本案特別之處在於,預定由同案被告楊國正領取的A包裹、B包裹中,A包裹係於運輸入境後,旋於海關查獲,B包裹則於運輸時未經海關查獲,運至某公司存放,等待派送,幸仍為警到場查獲,且在A包裹、B包裹運輸入境前,尚有以奶粉試走之程序,可見本案涉案人數非僅本案之3名被告,牽涉跨國犯罪,計畫縝密,未到案共犯之情形迄今不明。
況僅以本案而言,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就高達14公斤,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同案被告楊國正於出面領貨時遭員警逮捕,預定接應的被告施育宗見狀,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牌汽車(下稱BMW車)衝撞員警汽車而逃逸(偵字60711號卷第283至287頁),並與被告王誌豪碰面,其等再一起跨縣市逃竄,員警持續追捕,始能先後逮獲其等;
被告王誌豪承認期間有拔除手機SIM卡,並叫被告施育宗拔掉SIM卡,被告施育宗亦已供承收貨手機為被告王誌豪所拿走,被告王誌豪對此亦不否認,還自承將該手機毀壞,有上開事證可佐,足認其等於事發後有逃匿、勾串、滅證之情。
BMW車為警查獲後,於內扣得疑似是試走之奶粉,依被告施育宗所述,與被告王誌豪有重大關聯。
㈢參酌本院迄今所調查之證人證述,更可認其等涉犯上開重罪等罪名之嫌疑確屬重大,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確實存在,上開羈押禁見之必要性並無變更、消滅。
相較下,被告王誌豪就BMW車買賣之情形,說詞前後不一,與被告施育宗所供互異,並與同案被告楊國正所述不同,且被告施育宗於113年5月22日審判程序具結後之證述,與被告施育宗先前供述頗有出入,被告施育宗更以提藥、遭誘導等詞推卸,則就被告施育宗之偵查中供述,尚有勘驗等程序待進行。
本案既仍有數項證據待調查、審理,衡以上開重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參酌上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
㈣此外,本件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示之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衡量追訴上開罪行之公益及其等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本案審理進度等情後,裁定其等應均自113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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