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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余鎧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 二、呂子乾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8月。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一、余鎧澄、呂子乾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 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鎧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
-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
-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
-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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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鎧澄
選任辯護人蔡思玟律師
被告呂子乾
選任辯護人高逸文律師
呂明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余鎧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二、呂子乾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8月。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余鎧澄、呂子乾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余鎧澄為圖港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呂子乾則圖免費機票及酒店住宿之利益,余鎧澄、呂子乾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在香港地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Tiger Bkk」、「BKK」、「阿K」等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商議由上開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在泰國境內先將大麻藏放在行李箱,再由余鎧澄負責將藏放有大麻之行李箱攜帶來台,呂子乾則負責在旁監看及向運毒集團回報運輸、通關之情,而欲以此方式共同夾藏大麻輸入臺灣。謀議既定,余鎧澄、呂子乾分別於113年3月1日、2日先搭機飛往泰國曼谷並入住TWIN TOWERS HOTEL飯店,並於同年月5日16時許,余鎧澄在上開飯店停車場內,自運毒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取得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下稱本案毒品)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李箱2只(下稱本案行李箱)後,余鎧澄、呂子乾旋於同年月6日一同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206號班機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呂子乾於同年月6日7時59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1樓8號行李轉盤旁,確認余鎧澄自行李轉盤取下本案行李箱時,余鎧澄、呂子乾即分別以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向「Tiger Bkk」、「阿K」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回報。嗣於同年月6日8時2分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余鎧澄所攜本案行李箱時發現有異,經拆封而查獲本案毒品,復於同日12時1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1航廈入境海關查驗台,循線拘捕呂子乾到案,並自余鎧澄、呂子乾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鎧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呂子乾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232卷第7-14頁、第21-24頁、第35-47頁、第133-139頁、第147-152頁、第171-174頁、第176-180頁,偵22396卷第9-18頁,重訴卷第19-23頁、第35-39頁、第81頁、第95-101頁、第111-117頁、第237-238頁),復有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13年3月6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00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際航班旅客搭乘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3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與現場照片及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等(見偵13232卷第15-19頁、第29-32頁、第53-61頁、第69-83頁、第85-89頁、第103-123頁、第193、217頁,偵22396卷第21-27頁、第29-43頁、第49頁、第51-59頁、第61-6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余鎧澄、呂子乾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綜上,余鎧澄、呂子乾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係自泰國曼谷起運,並已運送至我國領域內,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余鎧澄、呂子乾所為即屬既遂犯。是核余鎧澄、呂子乾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余鎧澄、呂子乾與「Tiger Bkk」、「BKK」、「阿K」等運毒集團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余鎧澄、呂子乾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余鎧澄、呂子乾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余鎧澄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時,即主動向查緝警員表示同班機之呂子乾為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而同案被告呂子乾亦因余鎧澄之供述而遭查獲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見偵13232卷第4頁)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余鎧澄減輕其刑。
⒉又余鎧澄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呂子乾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為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是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再余鎧澄有如上所述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至辯護人蔡思玟律師雖為余鎧澄辯以:余鎧澄之身體不佳,且患有相關精神疾患,復長期受經濟問題所困,余鎧澄係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且運輸之大麻業經警員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影響,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重訴卷第187-189頁、第238-240頁);辯護人高逸文律師則為呂子乾辯以:呂子乾僅係因貪圖免費旅遊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即時為警查扣在案,未實際流入市面而造成不可違逆之損害,涉案程度及情節均屬輕微,呂子乾係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重訴卷第147-148頁、第240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毒品為萬國公罪且戕害人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各國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余鎧澄、呂子乾行為時均已成年,且所屬香港地區之中國亦立法嚴禁攜帶大麻入境並處以重刑,是余鎧澄、呂子乾對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臺灣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僅因一己私利即率然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自難認其等所為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又參酌余鎧澄、呂子乾本案運輸之大麻數量高達淨重共6,993.03公克,數量顯非少,且其等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亦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余鎧澄、呂子乾刑度等語,均非有據。至余鎧澄、呂子乾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情狀,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㈤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39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余鎧澄、呂子乾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治安甚鉅,向為多國法律嚴厲禁止及懲罰,仍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共同與「Tiger Bkk」、「BKK」、「阿K」等運毒集團成年成員共同私運入境,復參以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淨重高達將近7公斤,數量非低,一旦流入市面,對毒品之擴散實屬嚴重,所為實應嚴懲;惟考量余鎧澄於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並主動向警員指證共犯(見偵13232卷第9-11頁);呂子乾則係於檢察官起訴後、本案繫屬本院前始具狀自白犯行(見重訴卷第5頁、第79-83頁、第11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余鎧澄之身體、精神疾患等情(見偵13232卷第7、33頁,偵22396卷第9頁,重訴卷第41-46頁、第165-175頁、第193-202頁),並審酌余鎧澄、呂子乾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及參與運毒集團運作之程度(見偵13232卷第偵22396卷第21-48頁,重訴卷第238、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13232卷第217頁)可參,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沒收銷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大麻,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用以藏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則分別為余鎧澄、呂子乾所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阿K」提供與呂子乾,並各供余鎧澄、呂子乾聯繫運毒集團成年成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余鎧澄、呂子乾供認在卷(見重訴卷第234-235頁),復有卷附行動電話畫面截圖等(見偵13232卷29-32頁、第53-56頁、第69-83頁,偵22396卷第21-27頁、第31-36頁)可佐,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則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得為
法官林欣儒
法官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 煙草狀檢品 | 19包 (合計淨重共6,993.03公克,驗餘淨重6992.56公克,空包裝總重393.69公克)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13232卷第59、217頁) |
2 | 黑色行李箱、綠色行李箱 | 各1只 | 空白 |
附表二: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 IPHONE 手機 |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被告余鎧澄所有,並用以聯繫運毒集團成員。 |
2 | IPHONE 10 黑色手機 |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 被告呂子乾所有,並用以聯繫運毒集團成員。 |
3 | IPHONE 10 黑色手機 | 1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 | 運毒集團成年成員「阿K」交與呂子乾以聯繫運毒集團成員。 |
附表三: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1 | 銀色IPAD | 1台 | 空白 |
2 | 粉末檢品 | 1包(淨重36.05公克,驗餘淨重36.02公克,空包裝重2.14公克) |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13232卷第217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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