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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俊賢
選任辯護人賴彥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俊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鄭俊賢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卷內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於113年3月4日抵臺之目的即為攜運並轉交本案毒品,於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隨時離境,且本次原預計短暫停留後便返國,足信被告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酌諸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益見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7月31日宣判,惟本案經宣判後尚非立即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復綜合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以命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仍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遂行。
㈤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慮及就本案被告部分之證據現已調查完畢,堪認依目前之訴訟進度,尚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官 吳軍良
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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