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28,2024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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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賢




選任辯護人 賴彥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賢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鄭俊賢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且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000000000」、「順順順順」、「Jack lee」及「D」之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委託自國外攜運不詳貨物來臺,極可能係與「+00000000000」、「順順順順」、「Jack lee」及「D」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行為,仍基於縱令與「+00000000000」、「順順順順」、「Jack lee」及「D」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許,允諾「+00000000000」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對價,自泰國攜帶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至我國境內,並依「+00000000000」、「順順順順」及「Jack lee」之指示,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由香港地區搭機至泰國曼谷,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泰國素萬那普國際機場附近,收受「D」所交付、已夾藏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個(下稱本案行李箱)。

嗣鄭俊賢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5分許,託運本案行李箱並搭乘星宇航空公司JX-746號班次班機自泰國曼谷起運,並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27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嗣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入境檢查時察覺有異,依規定開驗本案行李箱後,發現其內藏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鄭俊賢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第62至63頁、第113至115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4日北機檢移字第1130100599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共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護照、機票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入出境紀錄(見偵13225卷【下稱偵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9至41頁、第51至53頁、第55至61頁、第65至66頁、第69頁、第135至25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5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遂行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00000000000」、「順順順順」、「Jack lee」及「D」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其主觀上對本案行李箱內所藏放物品之認知,始終辯稱:「+00000000000」跟我說去泰國幫他帶黃金就有報酬港幣2萬元,幫忙運輸大麻的報酬則是港幣6萬元,因為運送黃金被抓到也只是罰款,不會有刑事罪,而且他們承諾如果被抓到會負責繳交罰款的費用,所以我才選擇運送黃金而不是大麻;

「順順順順」沒有跟我說黃金的重量是多少,只有說還會放一些生活用品,所以我無法確認行李箱內的黃金到底有多重,也無法分辨裡面裝的是黃金還是大麻;

「+00000000000」、「順順順順」、「Jack lee」還曾在電話中跟我提到這些黃金是用製作黃金的碎金去融煉的,所以我真的以為我只是幫忙運送黃金,真的不知道裡面是大麻毒品;

本案行李箱裡面確實是搜出了大麻,但我從泰國搭機攜帶本案行李箱直到抵達臺灣為止,都不知道裡面有裝大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18至20頁、第75至77頁、第92頁),顯見被告不僅對其知悉或預見本案行李箱之實際內容物為毒品乙事全盤否認,更迭以其堅信所攜運之物僅為「黃金」為其卸責狡飾之詞,顯無對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肯定供述之意思,要與「自白」之要件有間,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查被告本件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固屬甚高,惟考量其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擴散前即為警查獲,尚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實際危害,且被告於本件運毒犯罪之計畫中,並非居於策劃、指揮之核心主導地位,而僅係因一時利慾薰心而誤蹈重罪、於分工上遭查獲風險較高之最下游實行者,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長期私運大量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相比,殊然有別,堪認本件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揭櫫:於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之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者,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意旨,惟該判決既已明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其審理之標的,已難認可適用於被告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況被告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總淨重高達22,106.29公克,其情節顯難以「極為輕微」稱之,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在此指明。

㈤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入我國境內,無視各國為杜絕毒品犯罪而採取之嚴厲管制措施與禁令,所為不僅助長跨國毒品交易,更影響國家緝毒形象,有害整體社會秩序,侵害社會、國家法益甚鉅,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所前在餐廳工作,為全家唯一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末查,被告為香港居民,係經許可臨時入境停留,現已逾期停留等情,有被告護照、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至54頁),是關於被告之強制出境與否,自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42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5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4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以從事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案行李箱,則係用於裝運本案毒品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查,被告雖尚未取得約定之對價13萬元,惟「D」已先行交付被告泰銖3,000元之報酬,並經被告兌換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2,200元此節,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200元(其中2,000元業經扣案,見偵卷第61頁),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二級毒品大麻 44包(含包裝袋44只) 送驗煙草狀檢品44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2,106.29公克(驗餘淨重22,104.62公克,空包裝總重2,971.76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pple廠牌iPhone 14行動電話 1支 2 行李箱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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