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30,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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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疄




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姸君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志銘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家疄、李姸君、賴志銘均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3人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依卷內部分被告之自白、扣案物及鑑定結果、對話紀錄、鑑識資料、機票資料、照片、駐印度代表函等事證,足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被告間之供述互有不一,又涉跨國犯罪,尚有共犯未到案,本案共犯間更一概使用化名聯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亦多,一旦流入市面,將對社會造成重大毒害,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可認被告3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在審酌被告3人各自之涉案情節、被告賴志銘之答辯與卷內事證頗生矛盾之程度後,於民國113年5月3日分別諭知羈押處分、羈押禁見處分確定。

三、本院於上開期限屆滿前,分別開庭訊問被告3人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基於比例原則審慎衡量上開事證、追訴上開罪名之公益及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之私益後,足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仍存在。

然依本案審理進度,被告3人於本案應調查之證據均調查完畢,應已無透過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預防勾串證人、共犯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8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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