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31,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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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逸南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6號、113年度偵字第2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逸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港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陽逸南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WING」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下逕以暱稱稱之)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約定歐陽逸南如協助「WING」將裝有違禁物之大提琴運輸抵臺,歐陽逸南即可獲得港幣3萬元之報酬,期間之機票、住宿、生活費等費用均由「WING」支付。

謀議既定,歐陽逸南依安排於民國113年3月8日搭乘班機前往泰國,投宿在「WING」預訂之曼谷皇家飯店(址設2 Rajdamnoen Avenue,帕那空區,房間號碼:465),於同年月10日晚上某時許,「WING」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20包之大提琴行李1件(內含20包大麻,驗前總淨重:9353.22公克,驗餘總淨重:9351.50公克,下稱本件大提琴)交付予歐陽逸南,由歐陽逸南將之作為託運行李(託運行李牌號:0863VZ506874),於同月11日0時55分許,自泰國曼谷搭乘泰越捷航空公司VZ-566號班機出境起運,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大麻,嗣於同月11日7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本件大提琴及供聯繫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 15 PRO MAX 512G、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復於本件大提琴內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20包,經送鑑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歐陽逸南及其辯護人明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卷一,第5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見偵14506號卷,第140-141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本件查獲過程亦有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5-6頁)、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9-11頁)、歐陽逸南之手機對話翻拍照(見偵14506號卷,第15-25頁)、歐陽逸南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卷,第27-33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見同上卷,第35-3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航空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同上卷,第57-5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3月1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84號函暨所附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同上卷,第61-63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見同上卷,第69-7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卷,第125、131頁)、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80號鑑定書(見同上卷,第155-157頁)、航班資訊、機票、航班資訊、訂房資訊翻拍照(見同上卷,第27-37頁)、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同上卷,第59-64頁)、歐陽逸南之護照_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見同上卷,第65-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2日桃警鑑字第1130035334號化學鑑定書(見同上卷,第73-76頁)、内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3-7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同上卷,第81、8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5月24日航警刑字第1130019104號函(見同上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5月24日航警刑字第1130019102號函所附之數位證物光碟_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03-238頁)等證據在卷可憑,且本案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即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8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2日桃警鑑字第1130035334號化學鑑定書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即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

而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指示其運輸本件大提琴行李之人,有和其提及運輸物品為毒品、工藝品或黃金等內容,而其主觀上亦懷疑過其運輸之物可能是大麻,且其認知其運輸之過程及本次旅途係充滿不合理性等語(見偵14056卷,第139-141頁),且衡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且從事於電梯維修之工作,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而其大費周章自香港先前往泰國,先取得內容物不明之大提琴行李後,始搭乘泰航來臺,並欲藉此獲得數萬元港幣之報酬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且其亦坦認於行為時已懷疑而可預見本案行李夾藏大麻毒品,仍為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所運送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非以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既已自泰國曼谷機場起運並抵達我國境內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走私行為及運輸毒品行為均屬既遂,均不因遭查獲而有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負責在泰國交付大麻並指示其將毒品走私運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泰國航空業者,自泰國起運而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基於同一運毒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於最後一次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其雖於最後一次偵訊時始坦承具有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偵14506號卷,第139-141頁),然因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既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嗣於本院歷次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有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犯罪之分工中,被告雖僅屬運輸毒品之末端角色,且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有限。

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全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能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又跨國運輸,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實非屬微量,扣案之第二級品之驗前淨重逾9公斤以上,倘若流入市面,將可供為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且被告自承其於香港地區從事電梯維修員工作,月薪有2萬3千元港幣,未婚無子與家人(父親)同住,僅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然本案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實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或身處特殊環境下而為並足以引起國人一般同情,況其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判斷其等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仍為圖私利,夥同不詳共犯,共同運輸而犯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跨境運輸,助長毒品流通之速度及範圍,且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鉅,倘流入市面,將可作為不特定毒品施用者之毒品來源,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造成極大之危險,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業如前述,惟念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件犯後起初矢口否認犯行,於最後一次偵訊時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勉可,參以其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依指示攜帶毒品運輸入境者,而非屬規劃、安排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核心成員,兼衡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幸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調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自稱未婚無子女,現在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護照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四、沒收(含追徵)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前述鑑定書可稽,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檢驗取樣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本案供犯罪聯絡及供夾藏走私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據被告自承在卷,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因接受他人委託運輸大麻來臺,好處是已收取不法報酬3500元之港幣及事成後之3萬港幣,是被告本件已實際取得之不法報酬為3500元之港幣(見偵14056號卷,第12頁;

84頁;

109頁),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被告已取得之不法報酬,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沒收之理由 備註 1 大麻2袋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屬違禁物。
起初扣獲時為2大袋,其內有共20包,後取出部分採樣檢驗。
參偵14506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
本院重訴卷一,第8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003及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58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2日桃警鑑字第1130035334號化學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所載。
2 蘋果牌iphone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2枚) 供本件犯行聯絡所用之物,且依卷內破譯手機之數位鑑識結果,可知被告確以該手機與上游成員聯絡並取得相關指示。
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 3 大提琴行李1件 供藏放及走私運輸本件毒品所用之物。
參同上偵14056號卷,第69、72頁之查獲照片及x光檢查照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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