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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智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智聰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扣案海洛因伍佰貳拾伍包(驗餘總淨重貳仟壹佰貳拾點伍公克,含包裝袋伍佰貳拾伍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Redmi行動電話壹支、偽裝物壹包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元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廖智聰為香港地區人民,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又預見收受高額報酬為他人代運物品,為各國所禁止,且包裹內可能夾藏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ommy」之邀約,為圖港元5萬元之報酬,與「Tommy」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某處,收受「Tommy」所屬不詳運毒集團成員交付以糖果偽裝之海洛因1袋(內有525包,總淨重2120.81公克,驗餘淨重2120.50公克,純度85.75%,純質淨重1818.59公克),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自吉隆坡國際機場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號碼CI722號班機於同日晚間抵臺,而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我國,嗣經警察覺有異,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於免申報檯入境通關時,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攔查,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行動電話1支及偽裝物1包,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重訴卷第60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重訴卷第100至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32頁、第48至49頁、第111至114頁、本院重訴卷第24至25頁、第57頁、第105頁),並有臺北關113年4月5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591號函所檢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扣案物照片等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5頁、第53至62頁、第65至73頁),又被告行李查獲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85.75%,純質淨重1818.5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7280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189頁)。
又衡諸被告自承:我在收到行李時有打開來看,有看到一袋糖果,當時有想到糖果裡面包的可能是毒品等語(本院重訴卷第25頁),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雖可認被告應知「Tommy」所要求攜帶之物為毒品及管制物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受「Tommy」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被告是在明知上開包裹內所夾藏之違禁物即為海洛因之情形下加以運輸入境,而無法逕認其等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但被告未過問毒品種類而逕自接受「Tommy」之指揮而攜帶海洛因入境我國,除對所運送入臺者為管制物品此節具有直接之確定故意外,就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Tommy」及其所屬運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7月1日新北緝字第11344603380號函可憑(本院重訴卷第95至96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查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本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包裹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犯後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金錢利益,竟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其所參與運輸之海洛因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何況其走私之純質淨重約為1.8公斤,數量非輕,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冷氣技工、月收入為港元3萬元、父親及配偶生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而香港業已歸還大陸地區,依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增修條文第11條,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並非外國人,是其雖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扣案Redmi行動電話1支及偽裝物1包,係供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港元1萬2000元等語(偵卷第2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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