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43,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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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IE HELDGAARD MADSEN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RIE HELDGAARD MADSE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MARIE HELDGAARD MADSEN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且已預見其僅需至柬埔寨將不詳人士交付之內容物不詳之行李箱攜帶至臺灣轉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高額報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可能係替運毒集團運輸毒品,仍基於縱使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且不問可能之毒品種類、級別為何,均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Nasreen Yasin Abdulaziz」、「Barr Jeff Brown」、「Bello Usman」之人及柬埔寨籍不知名女子及渠等所屬之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Barr Jeff Brown」指示MARIE HELDGAARD MADSEN於民國113年4月7日抵達至柬埔寨,並安排MARIE HELDGAARD MADSEN入住某飯店,於同年月21日中午再由某不詳柬埔寨籍成年女子在上開飯店大廳,將裝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398.15公克、純度75.51%、純質淨重1,056.72公克)之行李箱交與MARIE HELDGAARD MADSEN,MARIE HELDGAARD MADSEN再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570號班機入境我國,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MARIE HELDGAARD MADSEN於113年4月21日22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進行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MARIE HELDGAARD MADSEN託運之行李箱內夾藏上開毒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MARIE HELDGAARD MADSEN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Barr Jeff Brown」之指示,自丹麥於113年4月7日抵達至柬埔寨入住飯店,並於同年月21日中午收受柬埔寨籍女子在上開飯店大廳交付之前開行李箱,被告再攜帶該行李箱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570號班機入境我國,於113年4月21日22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任何非法的東西,伊不認識該柬埔寨女子,她把行李箱交給伊,裡面有工廠的新衣服,衣服是要當禮物用的,是要交給臺北的付款主,伊親眼看到該柬埔寨女子把衣服放在行李箱裡面,伊沒有去觸碰行李箱裡面的東西,付款主有能力把金額從他的帳戶轉到伊丹麥的銀行帳戶,所以伊帶行李箱到台灣交給付款主,伊不知道行李箱裡面有毒品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3-85、114頁);

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被告係受利用擔任運輸毒品之工具,被告主觀上不知悉行李箱內夾藏第一級毒品,被告並無運輸毒品之故意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85、114、119-123頁)。

經查:1、被告依「Barr Jeff Brown」之指示,自丹麥於113年4月7日抵達至柬埔寨入住某飯店,並於同年月21日中午收受某不詳柬埔寨籍成年女子在上開飯店大廳交付之前開行李箱,被告再攜帶該行李箱搭乘越南航空公司VN570號班機入境我國,於113年4月21日22時10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臺北關關員進行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被告託運之行李箱內夾藏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為被告坦認如前,並有臺北關113年4月21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0635號函(見偵卷第25-26頁)、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7頁)、被告之護照影本(見偵卷第2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卷第35-36頁)、被告扣案手機內與「nasyaab0000000ancier.com」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47頁)、與暱稱「Mr Usma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52頁)、與暱稱「barr jeff brwn」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6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77-85頁)、護照號碼「000000000」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59頁)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又上開行李箱夾層內,藏有粉末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98.15公克、純度75.51%、純質淨重1,056.72公克等節,有上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等在卷可稽,亦足認定。

2、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2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意旨參照)。

3、依被告於調詢時供稱:義大利仲介Barr Jeff Brown說要前往柬埔寨簽署一些資料,才能拿回伊在奈及利亞的錢,伊於113年4月7日抵達柬埔寨,Barr Jeff Brown安排伊入住飯店,並於同年4月10日指示伊到飯店附近100公尺的星巴克與一名女子見面,她自稱是柬埔寨當地的官方人員,叫伊簽署一些文件,可將伊存在奈及利亞銀行的錢轉至丹麥銀行的帳戶內,Barr Jeff Brown說這些文件會交給在臺灣的出納員,如果送禮給對方可以加速辦理速度,Barr Jeff Brown幫伊準備一份禮物帶去臺灣,並且幫伊訂前往臺灣轉機的機票,後來柬埔寨女子在同年4月21日中午與伊約在飯店大廳,交給伊黑色行李箱跟一大袋衣服,她有把行李箱夾層打開,然後把衣服裝進去行李箱,要伊把行李箱帶到臺灣,Barr Jeff Brown告知伊入住臺北的上格大飯店,抵達後會再通知何時將行李箱交給出納員,伊不知道出納員的名字,應該是入住飯店後Barr Jeff Brown會叫他來找伊,伊自丹麥往返柬埔寨、入住飯店和旅途開銷都是Barr Jeff Brown支付,前開柬埔寨女子也有當面拿美金給伊做為旅費支出等語(見偵卷第16-19頁),於偵查時陳稱:那個女生在柬埔寨飯店內拿了行李箱和衣服送給伊,行李箱內有夾鏈,裡面有放東西,伊有問她,她說伊可以自己放東西在裡面,伊都沒有看過Barr Jeff Brown、Bello Usman、Nasreen這些人本人,是用email、Whats Apps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01-103頁),可知被告本次行程除出國至柬埔寨、臺灣均為免費,甚至旅費亦有不詳人士支付,且轉交行李箱即能因此獲得款項轉帳至其丹麥帳戶內,並且知悉其所攜帶行李箱內放有不詳人士所放置之物品,顯然與一般出國情節或向銀行申辦款項之流程不相符合,卻未就此疑問詢問Barr Jeff Brown,仍為了得以免費出國及賺取金錢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自柬埔寨攜帶上開行李箱出境至臺灣,堪以認定。

4、參以現今運輸科技發達、國際交通便利,若有意跨國運送物品,託運人大可循一般國際航空、海運或其他物流管道直接將物品運抵目的地,實無須大費周章請託他人專程自國外運送物品至臺灣,又一般而言,倘若僅係單純找他人自國外運送合法之物品,亦僅須提供相當之交通及報酬即可,否則顯然欠缺經濟上之效益,然被告除能獲取免費出國旅遊之招待,另能賺取相當之報酬,而其所需付出卻僅是將裝有衣服之行李箱自柬埔寨攜帶至臺灣,實與常情不符;

又毒梟經常以將毒品夾藏於貨櫃運送之貨品,或以行李、身體挾帶方式私帶入境,藉以矇混通關,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可知之事,亦為國際販毒集團常用之運輸毒品方式;

而查緝毒品走私係各國政府一向之政策,治安或海關人員亦屢有破獲以包裹或身體夾藏毒品之方式運輸入境之情,並廣於媒體上報導。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67歲,自陳於丹麥教育體系完成10年級學業,已退休(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3頁),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歷,就Barr Jeff Brown使其免費出國及委託其攜帶行李箱登機以運送至臺灣即可獲得不相當之報酬,對於該行李箱內可能藏有屬於違禁物之毒品,應存有合理之預期,則被告對於本案所為有涉及運輸毒品犯罪之高度可能,確有預見,而被告既非對事理毫無判斷能力之人,其仍僅為貪圖上揭利益而率然允諾以上開方式參與Barr Jeff Brown、不詳柬埔寨女子所交付行李箱之運輸,有不問其內藏有毒品、毒品之種類、級別為何,均不以為意而容任該運輸及私運進口之結果發生之意思,甚為明確。

5、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卷內對話紀錄,被告並未與Barr Jeff Brown、Bello Usman等人討論到毒品之事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23頁),然依卷內被告手機與Nasreen Yasin Abdulazi、Bello Usman、Barr Jeff Brown等人之email、訊息內容,多次提及被告可獲得「fund」、被告並回報其旅程抵達目的地後之細節等節(見偵卷第37-67頁),縱未提及本案行李箱或毒品,但此更足徵被告對本次搭乘飛機至柬埔寨、入住飯店、轉機至臺灣、與何人碰面交付何物品等不合理之情節,均係聽從Barr Jeff Brown等人之指示,此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經本院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預見而具備不確定故意之情相符,是上開email及訊息對話內容均難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尚難憑採。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1、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且不限數量,均不得私運進出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從柬埔寨起運並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即為海關查獲,該毒品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次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2、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與「Nasreen Yasin Abdulaziz」、「Barr Jeff Brown」、「Bello Usman」之人及柬埔寨籍不知名女子及渠等所屬之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運輸毒品之犯行,固屬不當,惟其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本案本可獲得之酬勞及已取得之報酬非鉅,觀其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衡其等犯罪情狀,認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為減刑後,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達1,398.15公克,數量非輕,且被告僅坦承攜帶上開行李箱入境我國,而否認知悉行李箱內有毒品之主觀犯意,本應嚴懲,惟念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丹麥教育體系完成10年級學業、已退休、有3名兄弟姊妹、已婚、有2名子女及2名孫子(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13-11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為外國人(丹麥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等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

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李箱、手機,均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398.15公克、純度75.51%、純質淨重1,056.72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5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2 行李箱 1個 被告用以運輸上開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之用。
3 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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