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CHEE KEONG(中文姓名:陳志強,馬來西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59號、113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CHEE KEO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目的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乃指有具體事由足以相信被告所涉罪嫌之可能性,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
而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倘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下,自有認定裁量之權,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自由證明程度已足。
二、被告TAN CHEE KEONG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諭知應予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合先敘明。
三、茲上揭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4月30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被告所涉罪名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見偵49159號卷第29頁),在我國並無固定之居所(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被告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潛逃出境之可能性相對增加;
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其除本案運輸毒品外,曾多次入境臺灣為同一集團負責監視運送毒品者(見偵49159號卷第17頁及反面),且依該集團指示刪除與運輸毒品事宜相關之對話內容(見偵49159號卷第79頁,本院卷第27頁),而本案由不明犯罪集團所操控之犯罪,在我國及馬來西亞尚有其他共犯,仍待檢警查緝,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潛逃出境、勾串共犯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避免被告勾串共犯,亦無法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4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