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訴,8,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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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儒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51、6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47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庭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洪庭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洪庭儒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洪庭儒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洪庭儒於調詢時供稱:被告萬宗維出事後,其一路往南至高雄躲5、6天,顯有意躲避檢警查緝,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被告洪庭儒否認其為暱稱「囝仔藍若」之人,且於調詢時供出及指認上游,而依卷內事證,該上游迄未經檢警查獲到案,亦認被告洪庭儒係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2月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5月1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洪庭儒,其仍坦承犯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洪庭儒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洪庭儒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被告洪庭儒曾因本案而南下高雄以躲避檢警查緝,是其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洪庭儒否認其為暱稱「囝仔藍若」之人,且於調詢時供出及指認上游,現該上游是否確為本案共犯,尚由檢警調查中,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13年2月27日園緝字第1135752335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29至130頁),可見該上游迄未經檢警查獲到案,亦認被告洪庭儒仍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洪庭儒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洪庭儒應自113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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