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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宗維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庭儒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尹律師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51、6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47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宗維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庭儒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萬宗維、洪庭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囝仔藍若」之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其等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囝仔藍若」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將大麻夾藏於電棒燙軸心內,自泰國空運快遞入臺,再由洪庭儒尋得萬宗維,由萬宗維領取夾藏大麻電棒燙貨物後,洪庭儒通知貨主取貨,萬宗維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萬宗維應允並提供其姓名、電話(即0000000000號)、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號)等資料作為收件人資料,謀議既定,「囝仔藍若」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日,自泰國將附表一所示大麻(下稱本案毒品)偽為電棒燙貨物並裝箱6箱(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貨物)投遞至臺灣,並由不知情貨運人員運輸、派送,以此方式運輸本案毒品入臺。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查驗本案貨物時,察覺有異,而發現本案貨物內夾藏本案毒品。
其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於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同貨運人員按址投遞本案貨物,由萬宗維簽收本案貨物後,旋為桃園市調處調查官當場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萬宗維、洪庭儒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重訴卷第103、12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萬宗維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本院審理中(見本院聲羈742卷第32頁,本院重訴卷第101至109、344頁),被告洪庭儒於調詢時、本院審理中(見偵61129卷第323至348頁,本院重訴卷第119至127、344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112年10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44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見偵49151卷第27至40頁)、本案貨物進口快遞資料(見偵49151卷第25頁)、本案貨物快遞簽收單(見偵49151卷第23頁)、桃園市調處112年10月3日蒐證照片(偵49151卷第109至114頁)、本案毒品照片(見偵49151卷第195至196頁)、本案貨物紙本委任書查詢及個案委任書之截圖(見偵49151卷第47至50頁)、被告萬宗維與出售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賣家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49151卷第55至59頁)、被告萬宗維與「囝仔藍若」通話紀錄、「囝仔藍若」聯絡資訊(見偵61129卷第37至38頁)、被告萬宗維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薩麥迪」對話紀錄(見偵49151卷第51至54頁)、被告洪庭儒使用「薩麥狄」ID及電話號碼之截圖(見偵61129卷第35頁)、桃園市調處112年10月5日、112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151卷第65至91頁,偵61129卷第95至123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附表一所示本案毒品,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
足認被告萬宗維、洪庭儒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萬宗維、洪庭儒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持有,亦不得私運進口。
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萬宗維、洪庭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萬宗維、洪庭儒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萬宗維、洪庭儒與「囝仔藍若」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萬宗維、洪庭儒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為本案之運輸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萬宗維、洪庭儒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萬宗維、洪庭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以就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已如前述,均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萬宗維於112年10月5日為桃園市調處調查官逕行拘提後,供出並指認被告洪庭儒為指使其收受本案毒品之人,桃園市調處於112年12月14日拘提被告洪庭儒到案,有桃園市調處113年2月27日園緝字第1135752335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29至130頁);
另被告洪庭儒雖於112年12月14日為桃園市調處調查官拘提到案時否認犯行,然於113年1月26日調詢時,坦承其受共犯王丞佑、溫志晟指使而引介被告萬宗維收受本案毒品,並指認共犯王丞佑、溫志晟,嗣桃園市調處於113年4月22日拘提共犯王丞佑、溫志晟到案,並以113年4月22日園緝字第1135755528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移送桃園地檢署,除有上開函文外,另有桃園市調處113年5月16日園緝字第1135756555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327至328頁),堪認被告萬宗維供出被告洪庭儒,被告洪庭儒供出共犯王丞佑、溫志晟,均使偵察機關啟動偵查或調查程序,分別進而查獲被告洪庭儒,共犯王丞佑、溫志晟,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惟考量被告萬宗維、洪庭儒運輸本案毒品數量非微,倘流入社會,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均不宜免除其刑。
⒊被告萬宗維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萬宗維就本案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 查,被告萬宗維不思正當賺取錢財,欲以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非法方式賺取金錢,又其運輸之數量非微,倘流入社會 ,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受損,客觀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被告萬宗維上開所為,經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已為1年8月,難認即予以科處減 輕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是自無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萬宗維、洪庭儒有上開刑罰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萬宗維、洪庭儒均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竟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擅自國外運輸淨重逾5公斤之本案毒品入臺,其數量甚鉅,倘流入社會,勢必造成社會問題,後果不堪設想,對於社會法益之危害甚高,倖經偵查機關即時攔查而未流入社會,又被告萬宗維、洪庭儒均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9至42頁),其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審判,兼衡被告萬宗維於調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偵49151卷第9頁),被告洪庭儒於調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見偵61129卷第1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萬宗維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用於運輸本案毒品,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則係作為網路熱點,供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使用,而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事宜等語(見本院重訴 卷第106頁),可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用於運輸 本案毒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被告洪庭儒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該等物品均用於運輸本案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重 訴卷第124頁),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萬宗維收取本案毒品後,固得獲取10萬元之報酬,惟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萬宗維因運輸本案毒品,而獲取10萬元之報酬,是無從認被告萬宗維獲有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22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洪庭儒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大麻 4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5934.10公克,驗餘淨重5932.47公克,空包裝總重131.72公克 (法務部調査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540號鑑定書,見偵49151卷第191頁) 附表二:被告萬宗維之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GPS全頻段信號屏蔽器 1台 被告萬宗維所有,用於運輸本案毒品 2 IPhone 7手機 1支 被告萬宗維所有,用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SAMSUNG Galaxy M33 5G手機 1支 被告萬宗維所有,用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被告洪庭儒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A13 IPhone 8手機 1支 被告洪庭儒所有,用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 2 A12 IPhone 14白色手機 1支 被告洪庭儒所有,用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 3 A11 IPhone白色手機 1支 被告洪庭儒所有,與本案無關 4 A14 IPhone 14黑色手機 1支 非被告洪庭儒所有 5 A1 疑似喵喵毒品 2包 與本案無關 6 A2 疑似愷他命毒品 2包 7 A3 疑似愷他命毒品 3瓶 8 A4 電子秤 2台 9 A5 裝毒品用茶葉包裝 1包 10 A6 房屋租賃契約(中港) 1本 11 A7 房屋租賃契約(八德) 1本 12 A8 現金83萬元 1袋 13 A9 分裝袋 1包 14 A10 K盤 2個 15 C1 白色不明粉末 8包 16 C2 白色不明粉末 1包 17 C3 電子秤 2台 18 C4 夾鏈袋 1包 19 C5 篩子 1個 20 C6 刷子 1支 21 C7 分裝用臉盆 1個 22 C8-1 至C8-3 夾藏毒品菜底 3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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