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重附民,20,202407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陳惠玲
臺北市社子派出所
新北市中和派出所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宗敎協會
中台禪寺
新北承天禪寺
葉揚
石秀勤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就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事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亦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陳惠玲未經檢察官起訴,依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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