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經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
-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 二、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移送併
- 三、本案雖有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將股款匯至本案帳戶內,惟證券
- 四、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然
-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移送併辦
- 六、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前揭
- 八、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行為獲取報酬,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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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可能幫助不法集團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且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仍基於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家緯」之人及其所屬之不法地下盤商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所屬成員使用。
嗣暱稱「陳妍安」、「吳建志」、「李亞蓁」、「林美君」及本案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未上市、櫃之公司股票,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股票,並將股款匯入本案帳戶,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丙○○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易卷93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金易卷93頁),核與被害人戊○○於調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45155號卷〈下稱偵45155卷〉33-35頁)、被害人丁○○調詢證述(偵45155卷59-62頁)、告訴人乙○○調詢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卷〈下稱偵3134卷〉527-531頁)、被害人甲○○調詢證述(本院金易卷29-31頁)、被害人己○○調詢證述(本院金易卷33-36頁)相符;
並有被害人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匯款資訊(偵45155卷37-39頁)、被害人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偵45155卷40頁)、被害人戊○○提出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手寫補充資料(偵45155卷41-56、57頁)、被害人丁○○匯款資訊及陳妍安名片(偵45155卷63頁)、被害人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偵45155卷64頁)、被害人丁○○提出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偵45155卷65-76頁)、被害人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偵45155卷77頁)被害人丁○○提出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偵45155卷79-90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偵45155卷91頁)、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偵45155卷93-96頁)、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偵45155卷97頁)、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偵45155卷99-102頁)、告訴人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匯款記錄(偵3134卷27頁)、被害人己○○提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對話紀錄截圖等(本院金易卷37-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函暨附件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155卷127、129-139頁;
偵3134卷35-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與暱稱「張家緯」,以資本案集團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僅係提供助力,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前揭行為,尚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該法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就特定犯罪所得具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等行為,而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係指犯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本案被告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被告所為自非該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亦無從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此部分併辦意旨容有誤會。
又檢察官就其偵辦之案件,如認與業已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得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惟其目的僅在於促請法院得併予審理,究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起訴,無起訴效力,本院自僅得就原起訴之罪名即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是移送併案意旨書所載論罪法條部分就罪名之主張,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本案雖有如附表所示投資人將股款匯至本案帳戶內,惟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僅論以一幫助犯。
四、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然此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就此部分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本院金易卷10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提供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工地粗工、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易卷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行為獲取報酬,自無從諭知不法所得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行銷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戊○○ 於110年1月15日,自稱「吳建志」之人撥打電話予戊○○,向戊○○銷售丰彩公司之股票,稱:丰彩公司於000年0月間會興櫃,股價將翻漲等語。
110年1月25日 665,000元 2 丁○○ 於000年0月間,自稱金鼎管理顧問公司理財專員「陳妍安」撥打電話予丁○○,向丁○○銷售丰彩公司之股票,稱:丰采公司預計110年的第3、4季可能會上櫃等語。
110年1月25日 735,000元 110年2月8日 44萬元 3 乙○○ 於110年初某日,自稱「李亞蓁」撥打電話向乙○○推銷、販售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等語。
110年1月20日 176萬元 110年1月28日 50萬元 110年1月28日 38萬元 4 甲○○ 109年12月15日前,本案集團成員向甲○○銷售某公司未上次櫃股票。
109年12月15日 85,000元 5 己○○ 於109年12月21日,自稱「林美君」之人撥打電話向己○○銷售美合國際公司之股票,稱:美合國際公司董事長為詹宏志,投資購買該公司股票不會虧損等語。
109年12月31日 17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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