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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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36號、第550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春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楊曜駿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楊曜駿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和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張晉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罪;

就其餘被害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

被告雖曾否認犯行,惟終能面對並承認自身行為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再參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所受損害、意見及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其亟思悔過,願意為自身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責,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達成和解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7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 應分別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同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同年十月十五日以前,各給付壹萬伍仟元。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均匯入楊曜駿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0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5095號
被 告 陳春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連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瓊慧、朱倩嬅、楊曜駿、張曉青、張晉嘉,致黃瓊慧、朱倩嬅、楊曜駿、張曉青均陷於錯誤,而張晉嘉已查覺遭詐騙,而未陷於錯誤,其等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一空。
二、案經黃瓊慧、朱倩嬅、楊曜駿、張曉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春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000年0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僅因對方稱要匯款給被告,被告即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之事實。
㈡ 告訴人黃瓊慧、朱倩嬅、楊曜駿、張曉青及被害人張晉嘉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清單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黃瓊慧、朱蒨嬅、楊曜駿及被害人張晉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黃瓊慧、朱蒨嬅、楊曜駿及被害人張晉嘉施用詐術,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已46歲,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保全,是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備社會經驗,其應知悉不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此事,竟僅因不詳之人稱要匯款至其帳戶,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其所為顯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就告訴人張晉嘉之部分,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餘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黃瓊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瓊慧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因綁定銀行帳戶有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黃瓊慧陷於錯誤。
112年7月16日19時51分許 35,124元 華南帳戶 二 朱倩嬅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倩嬅佯稱:網路購物訂單系統有誤,導致信用卡被盜刷等語,致告訴人朱倩嬅陷於錯誤。
112年7月16日22時52分許 29,000元 郵局帳戶 三 楊曜駿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曜駿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因綁定銀行帳戶有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楊曜駿陷於錯誤。
112年7月16日19時59分許 49,987元 華南帳戶 112年7月16日20時8分許 15,056元 四 張晉嘉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晉嘉佯稱:如欲在蝦皮網站正常交易,須操作網路銀行以完成金流協議等語,惟被害人張晉嘉未陷於錯誤。
112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 1元 華南帳戶 五 張曉青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曉青佯稱:網路購物訂單系統有誤,導致信用卡被盜刷等語,致告訴人張曉青陷於錯誤。
112年7月16日23時9分許 9,990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6日23時10分許 9,98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號
被 告 陳春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亭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春連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贓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瓊慧、簡紫鳳、陳莉樺,致黃瓊慧、簡紫鳳、陳莉樺均陷於錯誤,其等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一空。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春連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瓊慧、簡紫鳳、陳莉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郵局帳戶、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清單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黃瓊慧、陳莉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036號、5509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亭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予上開案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致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告訴人黃瓊慧之部分則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 黃瓊慧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瓊慧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因綁定銀行帳戶有誤,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黃瓊慧陷於錯誤。
112年7月16日19時51分許 35,124元 華南帳戶 二 簡紫鳳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紫鳳佯稱:網路購物訂單系統有誤,導致信用卡被盜刷等語,致告訴人簡紫鳳陷於錯誤。
112年7月16日22時8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三 陳莉樺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莉樺佯稱:因購買商品中獎,領獎須先匯款手續費等語,致告訴人陳莉樺陷於錯誤。
112年7月16日20時58分許 49,986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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