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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亜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6、481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26號、113年度偵字第149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亜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亜璇知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靜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乃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張靜婷」,以供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之人頭帳戶。
嗣「張靜婷」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該等詐欺贓款去向不明而無以追查。
二、證據:㈠被告蔡亜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㈢附表各編號「證據」欄位內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亜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126號、113年度偵字第1490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謝維霈、林志明、陳政亮、羅祥茹為詐欺、及其後轉出詐欺所得之一般洗錢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予以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使犯罪者得以輕易隱匿真實身份並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令被害人對正犯求償無著,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於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惟依卷存資料尚未賠償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無減輕;
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量、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輕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特殊教育)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2萬餘元,有輕度身心障礙之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郝中興、吳慧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凡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匯入本案帳戶時點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羿臣(提告) 於111年12月15日10時許,以手機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羿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陳羿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㈠陳羿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㈢匯款明細截圖。
2 周靜莉(提告) 於111年12月中旬間之不詳時點,在手機軟體LINE群組內向告訴人周靜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告訴人周靜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9時29分許 4萬7,000元 ㈠周靜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僅有匯款單據照片)。
㈢匯款明細截圖。
3 張家淇(提告) 於111年11月下旬不詳時點,假冒為「陳靜雅VIP」,以手機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家淇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張家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9時16分許 5萬元 ㈠張家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㈢匯款明細截圖。
111年12月23日9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30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4 謝維霈(未提告)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群組「A4股漲歡顏」、暱稱「陳靜雅」向謝維霈佯稱:可以指示下單獲取利益,致謝維霈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7分許 10萬元 ㈠謝維霈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㈢臨櫃匯款單2紙。
111年12月30日上午12時46分許 10萬元 5 林志明(未提告) 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許,以LINE群組「亞普在線客服NO.158」、暱稱「陳若熙」向林志明佯稱:可以儲值金額投資等語,致林志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上午8時39分許 7萬元 ㈠林志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㈢匯款明細截圖。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9分許 10萬元 6 陳政亮(提告)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許,以LINE群組「亞普在線客服NO.518」、暱稱「蕭婉瑩」向陳政亮佯稱:可以進行股票交易獲利等語,致陳政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 200萬元 ㈠陳政亮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及翻拍照片。
㈢陳政亮之存簿內頁影本1份。
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8分許 40萬元 7 羅祥茹(提告) 於111年10月28日,以LINE群組「亞普投資」向羅祥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羅祥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㈠羅祥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㈢匯款明細截圖。
111年12月30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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