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金簡,11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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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傑綸(原名傅龍騰)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05、26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傑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更正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第29行「在不詳之銀行」,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傑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28至129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梁傑綸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被告供稱係受貸款人員指示前往取款,卷內並無證據顯示除被告及貸款人員外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共犯,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罪名以供答辯(本院金訴卷第127頁)而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2次自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甲○○匯款,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㈣又被告本案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㈤又被告本案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又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本案審理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貸款人員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又協助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匯入之款項,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生危害非淺,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房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又考量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同上考量,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詐騙集團有餘款在其帳戶作為其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28頁),而本案之餘款分別為8萬元及10萬元(111偵8120卷第48頁、第53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緝字第260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06號
被 告 梁傑綸
選任辯護人 夏元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傑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4、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2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人頭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0年7月1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警察、主任檢察官等政府機關人員,因甲○○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以LINE傳送「法務部執行公政處資金財產公證管收執行命令」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乃於110年8月18日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梁傑綸旋依指示,於110年8月18日9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80萬元,接續於同日10時1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現金12萬元後,即層交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㈡於110年7月13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主任檢察官等政府機關人員,因丙○○涉犯刑事案件,需配合調查,並以LINE傳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乃於110年8月11日9時31分、同年月12日9時25分許,轉帳170萬、170萬元至本案帳戶。
梁傑綸旋依指示,接續於110年8月11日10時11分許、同年月12日9時47分許,在不詳之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60萬、172萬元,並層交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傑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就告訴人甲○○、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為其親自提領,復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詐欺集團傳送之假公文照片 佐證上開事實。
5 告訴人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傳送之假公文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明細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畫面、取款條影本 證明告訴人甲○○、丙○○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幫助洗錢等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再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數被害人匯款後之接續多筆提領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堪認係各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動作,就多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請各以包括之一罪論處。
至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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